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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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信和平利用核能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
  本着两国间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的精神谋求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希望为两国人民的福利和繁荣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合作;
  特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二)核辐射和核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业中的应用;
  (四)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五)核矿石的勘探和开采;
  (六)核研究反应堆和动力反应堆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为科学家和工程师提供奖学金;
  (五)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机构将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两国政府同意,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剂或特定的设备,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接受国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条 未经两国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情报、核材料、慢化剂或特定设备不得再转让到接受国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25/Rev.1文件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将不时会晤,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第九条 本协定不损害亦不影响任一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任一国政府根据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将通过两国政府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国政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其后每次依此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应继续适用或直到两国政府另行协议。
  四、必要时,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修改,该修改条款应于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雅各布·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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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制度化建设

潘 胜


随着各级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的陆续建成并投入使用,如何使其真正成为规范化、制度化、能切实保障安全的办案场所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由于警务区建设的硬件已有相关的标准可供执行,各级检察机关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故笔者在此不作探讨,仅就警务区制度化建设的有关内容,结合我院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我院警务区基本情况:警务区设讯问室两间,备勤室、证人询问室、来访人员接待室及律师阅卷室一间,卫生间一间,系改扩建而成,基本封闭,于2006年12月建成并投入使用。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并切实落实到具体参与履职的司法警察。关于司法警察如何在警务区执行任务,各级检察机关已制定并明确了诸多制度及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中办案安全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 防范工作的意见》等,但关键在于如何落实。笔者认为,除在年初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外,具体到每一次履职都应高度重视,杜绝麻痹大意的思想。履职过程中,做到坚决执行看管、押解规定,在执行任务前对警务工作区及周边环境进行仔细检查,包括监控设备、灯光工作状况等。严格执行看管人员与被看管人员不低于2:1的比例,女性被看管人员至少有一名女性司法警察负责看管、押解的规定等。
二、建立警务区定期检查登记制度,确保办案场所安全、卫生。据笔者了解,大多数非新建检察院的警务区都是改、扩建而成,难以达到完全独立、封闭的效果,因此,对警务区内部及周边环境定期进行检查并作登记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我院作为基层检察院,是以半个月为周期进行检查登记,分别以环境卫生、监控设备运行、供电供水、温度湿度等内容分别逐一检查登记,并由法警大队负责人签字确认。(见附表一)
三、规范警务区使用申请制度,做到合理安排,高效运行。警务区作为由法警队负责管理的场所,为保障高效、安全的使用原则,有必要针对办案部门制定相应的申请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合理调配警力,确保办案安全,另一方面也规范了警务区的使用,便于领导掌握案件办理情况,杜绝了以往办案场所使用无序化的状况。对此,我院以“申请表”的形式下发到各办案部门,由案件承办人事前填写,并分别交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签字同意,后交由法警队负责人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安排使用场所,并派遣司法警察参与履职。(见附表二)
四、合理调配警力,坚持执行派警令制度。派警令作为司法警察履职的凭证,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按要求认真登记填写,明确人员、任务和职责,切忌以口头、打电话等形式安排落实,做到警力合理配置,令行禁止。因派警令执行已久,在此不再赘述。
五、建立警务区人员进出登记制度,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办案区域。按照规定,警务区不仅担负着提供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场所的职责,还是询问证人、接待来访等工作的场所,因此,针对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外来人员,对经分管检察长同意进入警务区的非检察人员有必要进行登记,并依法告知其应遵守的相关规定。我院制定了“进出人员登记表”,由负责履职的司法警察填写,任务执行完毕后交由法警大队内勤存档保管。(见附表三)
六、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保障办案安全,有必要对进入警务工作区的非检察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由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根据需要进行登记并以封存的形式予以暂时扣留保管,在调查取证等工作结束后当面清点并及时办理移交。由于资金及技术方面的原因,我院尚无法达到与人民法院安全检查相当的要求,也未制定类似“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制度,仅将此项工作以“登记表”附件的形式由参与履职的司法警察填写,将暂予保管的物品当场封存锁入保险柜或文件柜中,物品所有人离开时当面开封清点,确认无误后签字退还。(见附件一)
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建立被看管人员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结合司法警察执行看管、押解、拘传等职责的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警务工作区之前由负责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先行询问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以人性化的管理切实维护警务工作区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避免与办案部门讯问内容重复,我院仅就回避、控告、遵守警务区管理制度等与司法警察履职有关的规定作为告知内容,制定了“被看管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向被看管人员宣读后由其签字确认,将管理内容细化。(见附表四)
八、建立警务区管理使用制度,约束进入警务区人员的行为规范,维护警务区工作秩序。作为警务区管理和使用的总体性规范,制定相对完备的制度对进入警务区的所有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不但是警务区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也是文明办案、保障安全的基本保证。对此,我院制定了相关制度,下发各部门并在警务区上墙公示,对违反制度规定的人员及时制止并上报院领导处理。(见附表五)









附表一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警务区检查登记表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检查内容:
1、环境卫生情况:
2、设备运行情况:
3、水电运行情况:
4、温度湿度情况:
5、其他:






年 月 日
法警大队负责人签字:



附表二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警务区使用申请表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 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 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 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