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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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深府〔2005〕11号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的指导工作应接受所属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该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把所辖区域内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各区政法委、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区主管部门。拒绝改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考虑城市规划、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历史条件等因素,具体划分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二)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五)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增设等所需费用的分摊;
  (六)决定专项维修基(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的法定条件成就后60日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前款“法定条件”指物业的入住(用)率达到50%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4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筹备组开展工作。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筹备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五)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各若干人。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依法确认业主身份,并发放业主委员会选举证。选举证应当写明业主姓名、性别、住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拥有的投票权数等基本内容。
  选举证用于业主大会事务中核实业主身份。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特区内各类物业按每十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10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5平方米以下且有房地产权证的非住宅类物业,每证为一个投票权。
  宝安、龙岗两区以每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应该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在筹备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推荐的无效。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一)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会议的表决票、业主委员会选票、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下列方式送达全体业主:
  (一)当面递交书面通知;
  (二)将书面通知放入业主信箱内或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内;
  (三)邮寄。
  此外,会议通知还应当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通知应写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总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一)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业主投票时应出示选举证,代理人除应出具业主的选举证外,还应出示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得票多少排序,按预定委员人数得票多者依次当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3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回收时限届满后,如与会业主的总票权数未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的,由筹备组告知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票,直至与会业主总票权数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
  前款“与会”指收到业主或其委托人的表决票或选票。
  前款“与会业主总票权数”指与会的业主所持票权数的累计之和。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负责开箱验票,统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四节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经业主提议,且提议业主达到法定数额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前款“法定数额”在特区内指经持有物业全体业主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宝安、龙岗两区指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业主提议。
  提议应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物业名称、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的提议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仍不召集的,由提议业主提请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业主大会仍应依法履行职责,其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六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立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前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内任职。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原则上应由具有深圳户籍的委员担任,但全部委员均不具有深圳户籍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模范遵守业主公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
  (二)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参加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参加市、区主管部门召集的会议。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从物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3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所在区主管部门责令该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四十八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增补工作。
  第五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经已入住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一期物业的业主中推举,差额比例不得少于20%。
  增补委员的数量根据新增投票权数占已有投票权数的比例计算,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7人。
  增补工作完成后,原临时业主委员会报经区主管部门备案后,自动转变成为正式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区主管部门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物业管理项目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其中(一)、(二)项情况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情况须报下次业主大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该区域的辖区民警协助移交。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送达每一位业主: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14日内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
  (八)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并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制订发布《深圳市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深圳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供参照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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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夫一妻原则

王海宏


  在人类社会,曾经出现过两种历史类型的一夫一妻制,即剥削阶级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和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剥削阶级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只对妇女而言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因此,它是虚伪和片面的、名不副实的一夫一妻制。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在这个名词的词源学意义上说的,绝不是在这个名词的历史意义上说的。
一、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
  社会主义社会之所以要实行一夫一妻制,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社会主义社会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向来过着一夫一妻的生活,多妻、多妾耻于为之。正如恩格斯所说:“因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雇佣劳动、无产阶级、从而一定数量的——用统计方法可以计算出来的——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卖淫将要消失,而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
  (二)爱情婚姻本身所要求。恩格斯说:“既然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虽然这种排他性在今日只是对妇女才完全有效,—_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这里所说的性爱,即男女两性之爱,就是爱情。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必然是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婚姻。
  (三)在人类社会,无论是多妻制,还是多夫制,都不会成为普遍通行的社会制度。这是因为,多妻只能是少数有产者男子的特权,广大的劳动者只能一妻或者被迫独居;多夫只是历史上的特殊现象,例如在我国西藏和印度曾经出现过的兄弟共妻以防家庭财产分散或转移。从婚姻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除了原始社会曾经有过群婚制和对偶婚制以外,进入文明社会只能实行一夫一妻制,只不过两种历史类型的一夫一妻制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已。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一夫一妻是一项重要原则。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一切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已婚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前,不得再行结婚。这一法律原则,同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指向公开的或变相的多妻制的。
二、禁止重婚和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一)重婚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重婚,是指有婚姻关系者又与他人重为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我国,可分为法律上重婚,即已有配偶者采用欺诈方法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事实重婚,即已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行为。现行婚姻法第3条重申:“禁止重婚”。
  重婚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其一,民事后果。主要是重婚关系无效。申请重婚关系无效的,应不受时效的限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在一审判决离婚后,在上诉或二审审理期间,一方当事人与第三者重婚的,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准予离婚,一方当事人仍愿意与第三者结婚,应再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按照现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重婚是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还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其二,刑事后果。按照现行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对重婚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知,重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往往是受有配偶一方的欺骗而造成的,没有重婚罪的故意,因此不产生刑事后果。对于受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尊位提出控告、举报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为了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刑法第259条还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三,行政后果。重婚者如为职工和国家公务员的,应受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一项倡导性的要求,因此,当事人仅以该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婚姻法在重申“禁止重婚”的同时,首次明文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主要指向“包二奶”、姘居等婚外同居现象。“包二奶”中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刑法中的重婚罪论处;如果以给付金钱、物质利益等为条件与“二奶”保持相对固定性关系的,实际上是包养暗娼行为,一经查实应按有关卖淫嫖娼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对于婚外“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三)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行为的认定及其后果
  对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外的通奸、同性恋以及没有性关系的婚外恋等,从根本上说,也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中,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上述行为事关个人思想品行,又都涉及私生活隐秘,法律干预不宜太广,主要依靠道德、党纪、政纪、社会舆论等加以综合治理,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禁止性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通奸引起虐待、遗弃、伤害、凶杀、毁坏财物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时,则构成刑法上的不同犯罪,可以依法分别定罪科刑。
  从登记结婚的那一刻起,男女双方就应当恪守婚姻承诺,互相保持忠诚,而不能背信弃义,追求婚外性自由。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了夫娄双方必须承担忠实或贞操义务。有的还有配偶权的规定,这是一种雎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专属性的权利(在对方即为义务)。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是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被侵权的一方不仅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行一夫一妻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还必须禁止卖淫、嫖娼。近十几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的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等丑恶现象沉渣泛起,腐蚀、毒害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治安,诱发各种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导致性病蔓延,损害妇女身心健康,不仅危及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破坏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秩序。对此,必须增强查禁和惩处力度,全面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加强医药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加强医药价格管理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价格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价格,完善宏观经济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提高价格管理水平。制止乱涨价,保持医药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推进医药行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必须把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现结合医药价格的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深入领会《条例》的精神
《条例》是我国价格管理第一部基本法规,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价格、调整各方面经济关系的准则。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物价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精神,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价格管理水平,增强价格管理的法制观念。
为了贯彻《条例》管好价格,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组织有关部门按《条例》规定,分工负责,共同管理好价格,要使企业了解价格调整的合法与非法界限,自觉地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法规。
二、提高稳定市场物价的认识,加强价格管理
《条例》规定“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这是价格管理的一条重要法规,是稳定物价总水平的重要保证。各单位要对照《条例》检查有无超越权限自行调整和变动商品(产品)价格情况。凡属越权变动价格的应立即纠正。
三、加强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条例》规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目前医药市场混乱情况,首先要管住工、商企业,禁止以任何形式搞垄断价格。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该“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把医药物价监督、检查做为一项日常工作来抓。
四、明确几个具体问题
1.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办字(85)第711号《关于医药行业端正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中规定:“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工业部门直接调拨的产品,应按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规定的调拨扣率,直接销售给使用部门的必须执行批发价和供应价。
2.因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引起成本升高。企业应首先通过“双增双节”吸收消化。有困难的应在市场销售价不动的基础上,通过企业之间横向联合或工商联合,协商共同消化。确需调整价格的,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