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信息共享,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提升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政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向政府内部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加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标准、集约精简、协同共享、安全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着力于管理创新、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促进电子政务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体制
第五条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相关部门支撑,业务单位配合。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电子政务工作。同时,负责市政府办公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日常工作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区(县)、各部门应当加强本区(县)、本部门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明确责任部门,落实工作职责,保障电子政务日常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信息化要求,编制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防止重复建设,提高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各区(县)、各部门可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编制电子政务相关规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各区(县)、各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统一要求,制定本区(县)、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节点目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同时,及时将年度工作计划、节点目标的实施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市级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年度市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化预算项目由市财政局牵头,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级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年度市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化预算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其批复文件、预算安排情况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提高效率,积极推动相关项目的源头管理。各项目建设和应用单位要加强招标采购、工程监理、竣工验收、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章网络建设
第十三条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组成。
(一)政务内网为涉密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涉密业务工作的应用需要。
(二)政务外网为非涉密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非涉密业务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应用需要。
(三)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为无线通讯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应急管理、协调指挥、综合调度等应用需要。
第十四条市有关建设单位分别负责各自骨干网的建设和管理,制定网络接入、IP地址分配、域名管理、费用支付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分支网络的建设和规划。
第十五条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电子政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单位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做好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的终端设备、各类应用等日常运维和保障工作。
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单独新建业务专网。已建成的业务网络应当逐步归并整合,分别纳入政务内网、政务外网或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
第十六条加强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的互联网接入管理。政务内网应当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应当与互联网逻辑隔离。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政务外网,形成相对集中的互联网接口,现有的各区(县)、各部门互联网接口应当逐步归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众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基于政务外网组织实施,并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
第六章应用推进
第十八条市审改办负责协调、推进和监督全市网上行政审批,研究、协调、推进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的应用工作。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推进和管理网上行政审批相关电子政务工作,指导网上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促进网上行政审批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与业务联动。
各区(县)、各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按照相关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审批业务应用系统,与市级网上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平台对接,全面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市、区(县)监察机关要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等方式,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职责权限,遵循“便捷、实用、高效”的原则,加强电子政务应用,拓展面向社会公众的非审批类办事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网站要加强运维管理,丰富深化内容,拓展网站功能,健全协同体系,夯实内容保障,注重安全防范,发挥网站集群效应,不断提升全市政府网站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区(县)、各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资源整合,推动集约化建设。原则上要在互联网上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对外门户网站。
各单位要建立政府网站开办备案制度,加强网站新建、变更情况的备案,提高网站安全防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推进本市部门间电子公文信息交换接口和数据对接建设,实现公文、会议通知、简报等垂直发送和横向传输,进一步深化无纸化办公,提升各级政府行政效率。
各区(县)、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推进和优化本区(县)、本部门无纸化办公系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由市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电子文件的档案管理规范,根据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要求,对电子文件的形成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制定电子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的接口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要推动无线通信及移动计算、云计算等技术在电子政务工作中的应用,开展先导示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其他电子政务推进与实施规范,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七章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信息交换协议,建立本市公共数据目录交换平台,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殊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具有基础性、公共性特点的数据库信息,原则上纳入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范围。暂不能共享和交换的,可在按照程序报批后,暂缓实施。
行政机关要重点搞好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信息资源库的共享,定期搞好与公共数据目录交换平台的数据同步。同时,逐项明确重点内容的数据采集、共享方法,确保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要严格控制独立、封闭的单一部门业务系统建设,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的业务系统应用集成,开展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要积极倡导利用现有基础设施资源,开展硬件托管、数据存储、灾难备份等集中性管理。
第八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由市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相关信息安全监督检查,推动信息安全防护与电子政务建设的同步研究、规划和落实。
第三十一条本市统筹建设电子认证服务、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和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为电子政务应用、网络与数据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等级保护、分级保护、安全测评、应急管理、安全检查等信息安全工作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明确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建设要使用正版软件和经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鼓励电子政务项目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九章培训评估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培训制度,由上海行政学院、市公务员局、市政府办公厅分层分类组织开展电子政务培训,并将其纳入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等的范围,全面提升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电子政务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信息报送和调查统计工作制度,促进工作交流和决策分析。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绩效评估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市级绩效评估方案,定期对各区(县)、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及整体绩效进行综合评估、考核。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了丰富县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是依法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是集中保管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的基地,要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和移交等工作。
第四条石家庄市各县(市)、区范围内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
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领域形成的各类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县(市)、区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各县(市)、区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形成的档案;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各县(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九)经协商同意,各县(市)、区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撤销单位的档案;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应入馆寄存的档案;
(十四)行政村、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进馆价值的档案;
(十五)反映各县(市)、区地方特色的教育、文化、戏曲、医疗、卫生、风景名胜、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十六)各县(市)、区名、优、土、特产品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本身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书、科技、声像、业务等各种门类、各种形式的档案,应一律移交进馆。
第七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八条县级国家档案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九条纳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经县级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与纸质档案一同整理、编目。
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时,应与移交档案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档案。
第十一条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未经其所有者同意,县级国家档案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三)为档案接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不按照本规定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此规定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