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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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是招商引资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这项基础工作,提高招商引资工作实效,促进我市经济的跨越式发展,根据宜府办函(2004)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提出、登记

一、招商引资项目由市级各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和外来投资者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提出。
二、提出招商引资项目应实事求是,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符合我市的产业导向,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项目提出单位提出招商引资项目时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新开发项目登记表》,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以便做好项目登记和招商服务工作。
四、申请项目登记注意事项:
(一)由市级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外来投资者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投资机构单位印章,同时提供投资机构单位的合法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
六、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每月开展一次项目收集汇总工作。

第二章 项目筛选和准备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列入《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的新增招商引资项目按产业类别进行编码分类。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定期不定期组织市有关局、委、办根据宜宾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主导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新增项目进行初评筛选。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应在2日内将通过初评筛选的项目和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与要求书面通知项目提出单位。项目提出单位应抓紧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使项目尽早具备招商条件。
四、在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跟踪登记表》报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

第三章 项目推荐、洽谈与履约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已初步完成招商引资前期准备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将已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推介招商项目目录》。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负责将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招商资料按规定格式整理翻译英文,并按要求输入项目库。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根据招商需要负责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资料,编制成招商引资项目册与电子文本,供对外发布与招商。
四、对有接洽意向或已进入接洽状态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同时向项目办提供投资方的详细资料和洽谈进展情况。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核实后应将正在洽谈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接洽项目目录》。
五、在项目洽谈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及时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报送情况,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衔接。
六、对完成投资合同签订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提供详细信息。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对项目签约情况核实后将已完成签约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完成签约项目目录》。
七、对已完成签约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将项目的履约情况及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直至项目投资全部到位,建设全部完成并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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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两份有关出口商品海关审价文件的通知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两份有关出口商品海关审价文件的通知

商法发〔201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进出口商会:

  鉴于出口商品预核签章制度已不再实施,现予废止原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先后于1997年1月6日、2002年3月29日发布的2份文件:《关于印发出口商品海关审价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综函字第21号),《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2〕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启楣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人民团体(含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城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帐册、表、卡等,包括与房屋产权直接相关的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包括宅基地和院落,下同)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自管房单位应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房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它项权利登记等工作,做好日常房屋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允许分割(确实难以分割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镇房产需抵押、典当时,由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登记的权利除外),未经登记的抵押、典当无效。房产设定它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房管机关公告禁止产权转移、变更、分割或设定它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第一、二两款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注销均应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凡产权来源清楚、符合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全、没有纠纷的房屋,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它项权利证》等房屋产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它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必须凭房屋产权证,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出卖、出租、交换;
  (二)房屋的翻建、建建、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入股、联营;
  (四)房屋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产权转移,或参与房屋的保险、合资、合作等事宜;
  (五)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调产权。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虽有人申请产权登记,但不能提供产权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市、县房管机关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无主房屋,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接收归公;对产权不明的房屋,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管。
  第十四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并逐步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部门和制度。
  各级房管机关的房产行政管理档案,由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房屋产权档案正本(除军产外)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自管房单位的其他房屋产权资料除按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资料外,应指定一个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上交与验收,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状况,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产权证。凡违反上述规定及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当地市、县的有关规定,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产主管机关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