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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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交通、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站(点)。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要求,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市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鼓励微水洗车,提倡使用中水洗车。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加油(气)站、停车场、客运站、宾馆、饭店以及汽车销售、维修、美容装潢等服务场所,需要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统一标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设置统一标识,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噪音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在场地内醒目处张贴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的场(室)内开展作业,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的;
  (二)擅自向城市市政设施排放污水、处理污泥的。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用来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相关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市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合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合政〔1998〕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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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9〕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一日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 城市教育费附加
征收 管理 使用办法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地区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新政发〔1996〕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新教计字〔199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
地、县(市)要分别建立由教育、财政、地税、国税、工商、发改、交通、审计、统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单位)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地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征管会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市)征管会要接受地区征管会的指导和监督,执行地区征管会的决定、要求、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是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简称代征部门)。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对象、标准、计征办法执行,做到应征尽征、足额征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其中:石油基地区域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石油地方税务局代征;三道岭矿区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三道岭地方税务局代征;巴里坤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巴里坤县地方税务局代征;伊吾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伊吾县地方税务局代征;其他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代征。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收,并按月统一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地、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统一调配,专款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作其他用途。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全额返还的原则。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石油地方税务局、三道岭地方税务局要将收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月上缴到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将人民教育基金按月或季及时上缴地区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及时将人民教育基金划转到地区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办公室)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
(三)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
人民教育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弥补公用经费不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等开支。
地区教育部门每年按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其中各县(市)上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其在校生占地区在校生比例,确定返还金额(扣除1%的手续费和3%的代征费),由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划转到县市教育部门(县市征管会)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其人民教育基金返还参照县(市)方式执行。
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年度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方案,报征管会研究审批后执行。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执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发放奖励和生活福利。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地区生均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在校学生数返还。
各县(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城市教育费附加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审批,参照人民教育基金方案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注册地在哈密以外,单位和职工已经向注册地交纳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其职工子女在地区范围内接受教育的,地区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划转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如不能划转或不能全额划转的,企业应采取适当的经济补偿措施。
为切实加强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宣传、票据印制和征收管理工作,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转的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后,应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手续费和代征费,即向地税部门返还实际征收总额的4%(其中1%为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三、本办法执行时间和解释部门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自行制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地区财政局、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