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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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制度。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定期监察(以下简称定期监察)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层级分工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的全面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定期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定期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用人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四)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六)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执行情况;
  (七)职业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农民工平等就业情况;
  (九)劳动安全卫生和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定期监察每年一次,在当年年末至次年年初期间进行,最迟应在次年4月30日前结束,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以通知和公告等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定期监察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本年度《劳动保障定期监察报告书》(以下简称《定期监察报告书》)等资料后,按要求对本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自查,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自查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定期监察报告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加盖“定期监察专用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定期监察中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定期监察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凡年度内有举报投诉的单位在定期监察中应当予以抽查。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定期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通知或公告时间领取、报送定期监察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领取、报送;逾期仍不领取、报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其作为抽查单位上门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根据其具体情况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好定期监察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做好不定期监察、举报处理、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定期监察工作实行微机管理,建立资料库,并将定期监察情况及时上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监察情况可以对外公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方便。
  第九条 定期监察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在专项资金中申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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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推动各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深入开展,按时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一五”后三年(2008-2010年)整顿关闭小煤矿的工作任务,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各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深入开展,按期完成国家“十一五”后三年整顿关闭小煤矿工作计划,提高中央财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列入国家制定下达的“十一五”后三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计划确定的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以实际关闭小煤矿数量为考核主体,兼顾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地区差异状况等因素,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关闭小煤矿计划的目标和要求,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任务;
(二)已关闭小煤矿相关证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并按标准关闭到位;
(三)已在新闻媒体公告关闭矿井名单。
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金额原则上按以下公式测算:
某省(区、市)获得补助金额=该省(区、市)关闭煤矿总数×单位补助基数×(1+矿井平均生产能力系数+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系数+地区差异系数)。
其中:
1.单位补助基数根据预算安排的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当年关闭矿井实际数量、淘汰落后能力等因素确定。
2.矿井平均生产能力系数:3万吨/年以下(含3万吨/年)取值0;3-6万吨/年(含6万吨/年)取值0.1;6万吨/年以上取值0.2。
3.职工平均人员系数:30人/万吨以下(含30人/万吨)取值0,30-45人/万吨(含45人/万吨)取值0.1,45人/万吨以上取值0.2。
4.地区差异系数:华北、华东地区和其他地区的产煤大省取值0;东北、中南和西南地区取值0.1;西北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取值0.2。
第六条 被关闭矿井的生产能力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为准。被关闭的矿井职工人数以签订的劳动合同数量为准。
第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要求每年于3月底前向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上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重点说明关闭小煤矿基本情况,实施效果,以及关闭小煤矿对当地能源供应、财政收支影响等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后,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下达专项资金。
第九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资金主要用于关闭小煤矿的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补助地方关闭小煤矿财政支出等。
第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地关闭小煤矿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法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7 号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