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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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和抄录房屋权利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材料申请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核实后予以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有误而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当在核查档案后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四)遗赠;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册上记载后,向抵押权人、典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其主债权或者典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出典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灭失、依法转让或者抵押合同、设典合同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他项权证;
  (五)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的拆除、翻建、改建等行为足以使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在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预告登记证。
  第四十条 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一条 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第四十八 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 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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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与《继承法》的冲突分析
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质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旧保险法的基础上删除、修改与增加了不少条文,其中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一款与继承有关的内容,该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然而,该规定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太一样,甚至在某种情形下会发生冲突。《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冲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针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直接导致在某些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导致不同的财产归属后果。以下仅举几例来说明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所导致的不同,所举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继承关系,且仅考虑保险赔偿的继承而不考虑其它财产的继承。
(一)推定无其它继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已知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乙为甲之子,乙有妻丙,双方再无其它继承人。若按《继承法》的规定,则推定无其它继承人的甲先死亡,保险赔偿金先由乙继承,由于乙随即死亡,该保险赔偿金最终由丙继承。若按《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则甲的保险金无人继承,按继承法的规定,无继承人的归国家。(但在实践中,因适格的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笔保险金则实际上归保险公司所有。)
(二)推定长辈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已知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乙为甲之子,乙有妻丙,甲另有一女丁。双方再无其它继承人。若按《继承法》规定,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其保险金由乙、丁共同继承,由于乙随即死亡,乙所继承的保险金由丙继承,因此,此时甲之保险金最终由丙、丁共同继承。若按《保险法》之规定,则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则甲的保险金全由甲的继承人丁继承。
三、法理分析
本文试从两个方面来对《保险法》与《继承法》意见中关于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如何推定的不同规定作简要分析。
首先,从法的效力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又由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针对继承法所作的解释,因此,应该将其看成与《继承法》同行的效力。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中关于法的冲突解决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本文所讨论的《保险法》与《继承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属于特别法,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而《保险法》是最新修订的,显然依此规则应以《保险法》中的为准。
其次,从二者调整的范围来看。《继承法》主要是调整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引发的继承关系,《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对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同时死亡如何发生继承进行调整;《保险法》主要是对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进行规范的一部门商事行业法,《保险法》第四十二箱第二款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继承进行规定。二者的调整范围有一定区别,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用继承法意见第二条失效,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
四、适用《保险法》中的推定的不当之处
从上述分析来看,看似《保险法》与《继承法》意见之间的矛盾已经解决,但实际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解决却会造成分配的不公平与标准的不统一。
一方面,导致继承的不公平,容易引发家庭矛盾。在前述第一个例子中,如按《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则甲之保险金因无继承人而导致其保险金要么归国家,要么归保险公司所有。而此时乙之继承人可能急需用钱却因为保险法的规定而得不到这笔钱,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因无合法权利人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即使乙之妻丙在事实上能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也是没有法律来支持的,导致法律与事实的错位。而在前述第二个例子中,如按《继承法》的规定,丙、丁二人皆有份,而按《保险法》的规定,仅丁一人能得到此保险金,这将导致先受益人的继承人无法得到保险金,而非受益人能顺利得到保险金,与被保险人投保时所设定受益人的初衷不符,并且产生一人获得全部保险金,一人却分文未得的不公平现象,也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另一方面,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两套标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分割成两部分来分别予以继承分配,同样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却要按不同的规则来分配与继承。在此种情形下,更加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们推定甲先于乙死亡,另一方面我们又推定乙先于甲死亡,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理财意识进一步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们都热衷于购买长期寿险,一般也都在买保险时指定了受益人,而且所涉保险金额一般都比较大,每年的意外事故不在少数,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也并非没有,这样的案件将来不是少数。因此,有必要统一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而不应在审理此类继承案件时适用两套推定方法。
笔者建议:首先,在此冲突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解释,统一此类案件的适用标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也避免法院审理上的不统一性。其次,在适当的时候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一小幅度的修改,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删除,统一适用《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作者简介:胡林,男,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 船舶签证由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短期定期签证的期限由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域情况核定并公布,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农业生产用船(渔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