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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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全面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中发(1994)10号〕精神,重点抓好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认真整顿处于软弱涣散和瘫痪状态的村民委员会,力争在三、五年内改变村民委员会的面貌,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
了做好此项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村民委员会肩负着凝聚村民群众,推动农村改革、发展和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几年来,随着农村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适应新的形势,不断
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团结带领广大村民致富、奔小康,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日益成为农村基层的重要组织实体。但是,必须看到,实现村民自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各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只是在实现村民自治的道路上取得了初步的成绩,许多方面还不完善,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
不平衡;少数村民委员会软弱涣散,甚至处于瘫痪状态。对于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否则,不仅难以完成新时期党在农村的历史任务,而且将严重削弱甚至动摇党在农村的工作基础。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遵照中央的要求,切实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
程。
二、明确村民委员会建设的目标、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今后三、五年,村民委员会建设要努力实现以下六个目标:
(一)通过民主选举,建立一个团结、坚强受到群众拥护的好的领导班子,特别是要选出一个好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建立明确的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发挥作用;
(三)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切实做到村内的重大事务由村民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四)经济发展快,公益事业办得好,社会管理有序,村容村貌整洁;
(五)社会治安状况良好,民间纠纷调处及时,村风民俗好;
(六)村民依法履行公民义务,全面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奔小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政策、法律的贯彻执行,在党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不断完善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保证
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扎扎实实地推进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当前,要切实重视对软弱涣散村民委员会的整顿,把此项工作作为村民委员会建设的重点。整顿软弱涣散的村民委员会,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和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因地制宜,区别情况,分期分批地进行,力争在三、五年内,将本地区软弱涣散的村民委员会整顿、建设好。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建立村民自治制度,是把村民委员会建设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措施,是村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保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中对于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一定要坚持不懈地抓下去。在建立、健全和完
善村民自治制度中,一定要把村民直接选举制度作为重点继续抓好。要以省为单位统一部署,统一届期,加强对选举工作的指导。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要由村民依法民主选举产生。要坚持差额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让选民秘密填写选票,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为了
搞好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省(区、市)情况,制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要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村务公开、村规民约等制度,保证村民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
举工作结束以后,要把工作重心放在指导各地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方面,有条件的村,都应当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指导、帮助各地农村建立村民自治章程的工作,以规范广大村民的行为,保证农村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在抓好村民自治制度建设的同时,要继续抓好对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培训和对先进乡镇及先进村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则上以地、县两级为主,要分期分批地在三年内把村民委员会主任培训一遍,并不断探索培训的新形式。评比表彰要注重质量,形成制度,
防止形式主义。
四、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
要继续按照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村民自治示范工作的目标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民基发〔1994〕5号)的要求,认真研究部署,切实抓好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在开展这项活动中,一定要明确各级的责任:省的重点是抓规划,抓示范县(市)的
建设;地(市)的重点是抓示范乡(镇)的建设;县(市)的重点是抓示范村的建设。要总结推广示范单位的经验,真正发挥示范单位的典型示范和辐射作用,带动面上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办发〔1994〕11号)的要求,切实
做好达标示范单位的检查验收和命名管理工作。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命名管理办法,并注意不断巩固示范成果。
五、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特别是县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常抓不懈,并且帮助民政部门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民政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负责村民委员会建设日常工作的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振奋精神,理直气壮地抓好这项工作。要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都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制定今后三年或五年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的具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在抓
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参与乡镇政权建设工作,调查研究乡镇政权建设工作中出现地新情况、新问题,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与建议。各地要充分利用地方机构改革和各级党政抓基层组织建设的有利时机,及时反映人员不足和经费缺乏的问题,争取党委、政府和
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省级民政厅(局)要切实负起抓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工作的责任,并督促下属民政部门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指导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把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工作做好。



19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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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在市房管局领导下,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城建、规划、土地、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居(村)委会,应按其职能,积极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搞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能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
给予赔偿。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违反住房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了搬迁期限的房屋,应在搬迁期限的最后一日前终止租赁合同。被依法鉴定为危房的,应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住宅用房的租赁,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出租、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的,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其它住宅用房租赁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装修、扩建。确需拆改、装修、扩建时,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如受让方为承租人,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
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成本租金及区位系数。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登记(包括变更、注销),由当事人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指依法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不予登记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的;
(二)租赁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
(三)租赁合同补充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经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颁发。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
证之一;拆迁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人应以《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房屋租赁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的授权证明。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房屋租赁证》,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租赁管理单位代征代缴。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
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国家授权管理的直管房屋、单位自管住宅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免收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实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报租金。申报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评估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依据。
涉及交纳税费的房屋租赁价格评估,由市、县房屋租赁主管单位设立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统一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开具专用发票,出租方凭发票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不得转租,原则上不得过户。确需过户的,必须符合条件,经产权人同意,并交纳过户费。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合同,经产权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租金收入10-30%罚款: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者;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者;
(三)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者;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者。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行使职责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开具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3月7日

上海市房屋先租后售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房屋先租后售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搞活房屋租赁市场,加快新建商品房及存量房屋的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屋的先租后售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及存量房屋先租后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及房屋所有权人拥有的存量产权房屋,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的一种促销行为。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先租后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租赁和内销商品房及内销存量房屋(以下简称内销房屋)的租后出售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房屋业主)实施房屋先租后售,应在出租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先租后售合同。
先租后售合同除应具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租赁条款内容外,还应明确双方当事人买卖该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其中必须包括:买卖该房屋的时限、价格;约定的买卖价格与实际成交时支付价款的计算方式;出租人解除与承租人购房约定的条件。
四、房屋业主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先租后售合同,可按上述规定自行拟定,也可使用市房地局制订的房屋先租后售合同示范文本。
五、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房屋业主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六、房屋先租后售合同经登记备案后,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该出租房屋需设定抵押的,房屋业主应当事先取得承租人书面同意,并将先租后售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
七、在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放弃购房权利的,房屋业主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
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该房屋先租后售的权利转让他人,但承租人征得房屋业主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八、承租人根据先租后售合同约定购买其承租的房屋,必须在租赁合同届满前与房屋业主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出售前承租人已租赁的时间、缴付的租金、该房屋出租时约定的买卖价和实际成交时支付价款的计算等内容

九、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市或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时,除应提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已经登记的先租后售合同、《房屋租赁证
》和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发票、房屋业主出租该房屋的纳税凭证等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十、自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先租后售合同即自行终止。凡内销房屋先租后售,房屋业主应在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的同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外销房屋先租后售房屋业主则应在先租后售合同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
的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十一、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先租后售合同的,则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买卖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解除或终止。
先租后售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再签订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均不再适用本试行办法。
十二、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