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卫生局《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5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卫生局《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拟定了《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体现,是降低交通事故损失的有效措施。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努力降低全市交通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重庆市交通事故
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二○○四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交通事故伤员及时、快速得到救治,最大限度降低交通事故伤员死亡率,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快速抢救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是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实施部门。
第四条 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采取“统一指挥,协调行动,相互配合,分散实施”的原则,实行部门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参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联合成立“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总队。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挥;
(二)负责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建立情况及日常运转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四)负责筹建“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以下简称“快速抢救基金”),以及“快速抢救基金”的日常管理;
(五)组织建立社会化急救网络,确定“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绿色救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处理本市快速抢救机制运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一)以“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为中心,指挥调度各区县(自治县、市)交警支(大)队出警;
(二)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调动各方急救力量,协助抢救伤员,组织撤离现场;
(三)了解事故受伤者抢救情况,参与伤员救治处理过程;追偿伤员的急救费用,保护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地的群死群伤特大事故抢救应急预案。
第八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督导医疗机构贯彻落实“首诊负责制度”;
(二)市急救中心(分中心)、各定点医院负责指派急救车辆和专业人员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实施伤员的救护和转运工作;
(三)各急救中心(分中心)、定点医院要开设事故受伤人员急救的绿色通道,负责制定对伤者进行抢救治疗的工作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提供伤员病情情况;
(五)对伤者按照《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进行急救费垫付。
第三章 接警、处警联动
第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要建立“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110”报警服务台与“120”急救电话三者之间交通事故信息相互通报和反馈制度,加强部门协调,形成电话协调联动网络。
第十条 “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的“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建立统一的接警、处警网络。
第十一条 各地“110”报警服务台、“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各定点医院值班电话实行互动转接。即“110”、“122”报警服务中心在接到事故报案时,应当问清情况,指令交警支(大)队赶赴现场,需要对事故伤员抢救的,应同时转接到“120”急救中心或定点医院。若“120”急救中心或定点医院先于“110”、“122”得到交通事故信息,应在通知“110”、“122”报警服务台的同时,根据需要指令急救车赶赴现场。
第十二条 各地本着“布局合理、及时抢救”的原则,确定急救定点医院,报市卫生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备案。确定的急救医院要保证医务人员昼夜值班、备足抢救车辆,遇到伤亡事故,与“122”、“110”同步出警,抢救事故伤者。
第十三条 急救定点医院提示牌由交警支(大)队与定点医院共同制作,国道、省道每10公里设置一块提示牌,县乡道路在交通流量较大路口或易发事故路段设置提示牌。提示牌标注:“122”、“110”、“120”报警电话和定点医院名称、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交通事故抢救机制主力军作用,搞好配合,定期交换意见,不断修改完善相互监督制约工作制度,确保接出警和伤员救助的协调联动,高效运转。逐步实现各方联动,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快速反应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120”急救中心(分中心)或各急救定点医院接警后要迅速赶赴现场,严格按照各自的分工及职责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要立即赶赴现场,实行事故现场处置第一责任人制度,并视情况通知急救定点医院或有关医院赶赴现场开展急救工作。交通事故勘查人员要接受医院急救常识培训,掌握破拆工具的使用方法和常用医疗急救办法,并在现场勘查车内配备常用急救物品,努力提高现场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 医护急救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按急救原则就近分流及时妥善送治伤员。对危重伤员应根据伤势情况随车采取急救措施并送往急救定点医院。
第五章 医院急救
第十八条 急救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度”,明确岗位,明确职责,开辟快速抢救绿色通道,合理安排急救流程,确保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及时有效。
第十九条 出诊急救车在转运事故伤者途中应通知所要到达的定点医院,介绍伤者病情,使医院做好抢救准备。各急救定点医院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做好接诊准备,确保事故伤者到达医院后立即进入绿色救助通道实施快速抢救。
第六章 急救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顺利运行,确保医院治疗抢救费用及时到位,在加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鼓励和倡导驾驶员参加“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绿色救助活动”,获得“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绿色救助卡”(以下简称绿色救助卡)。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政府补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用以垫付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快速抢救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按《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定点医院得到以下无障碍救治:直接进入“绿色救助通道”,快速实施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时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快速抢救基金垫付。若属保险责任事故的,通过保险公司快速理赔偿还快速抢救基金垫付的资金;若不属保险责任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力追偿。
第二十四条 急救定点医院视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持有绿色救助卡的情况,对治疗抢救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
1.驾驶员出示绿色救助卡后,定点医院按本办法及“重庆市交通事故定点医院绿色救助协议书”和《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抢救。
2.对未携带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医务人员通过查询核对有关信息,确认后进行急救医疗费用垫付。
(二)未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
对未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员进行急救的,定点医院可按《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进行急救,由交警指定有关人员支付急救医疗费。
(三)持卡驾驶员与其交通事故受伤者在无定点医院地区受伤,由持卡驾驶员或交警所指定的有关人员支付急救医疗费。若属保险事故的,事后由持卡驾驶员或其有关人员凭相关手续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七章 宣传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宣传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相应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宣传工作的重点
(一)建立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和快速抢救基金的重要意义;
(二)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运行方式和服务机构名录;
(三)绿色生命救助的程序;
(四)快速抢救基金给付办法;
(五)急救常识和减少继发性损害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运行的单位和各实施机构,要把维护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各个环节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110”、“122”、“120”接警、急救台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接警、处警等工作制度,做到准确接警、快速传递信息。在接警、处警工作中不得相互推诿,不得拒绝报警人的合理请求。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在交通事故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参与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各单位或个人,在抢救过程中不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各定点医院急救质量进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不符合要求、服务质量差的医院将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订、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面积、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等发生变动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权利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