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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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8号


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五日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住房分配新体制,推动省级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9〕84号)精神,结合省级单位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 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实行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并与地方政策相衔接。
  (二)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含高新区)五城区范围内的省直机关和省级企事业单位。
中央和外地驻蓉单位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二、住房补贴标准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省级单位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水平、职工工龄等因素定期测定并经省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住房补贴面积系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五)住房补贴的组成。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省级单位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经测定, 成都市200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88元。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原则上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计算,即: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六)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标准。
  1.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科级97平方米;副处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45平方米;正厅级160平方米。
  2.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任职在25年以下的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技师110平方米。
  3.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
  4.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已按过去面积控制标准计价购房的,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及计算
  (七)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妇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八)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 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1.按月发放。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实行按月发放。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即: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测算。省级单位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16%。
  2.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
  根据职工现住房情况和职级晋升情况,一次性住房补贴分别按以下公式计发:
  (1)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额×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其未达标面积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2001年度基准补贴额+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面积。
  (3)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且现住房已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或职称)的,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若现住房面积超过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则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已有政策性住房面积。
  (九)住房补贴实施时间。
  1.新参加工作职工为进工作单位的次月;其他职工为1999年1月。
  2.1998年12月31日以来已调整了住房面积或新分配住房的职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发补贴,住房未达标的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十)省直机关和实行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干训机构除外,下同)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一)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二)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住房补贴计划的申报审批
  (十三)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人数、工龄、职务等情况进行清核并在本单位公示,经初审后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计划(含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年度所需补贴资金总额和省财政住房资金来源情况下达各单位住房补贴预算指标。
  (十四)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复核。
  企业和中央、外地驻蓉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另行制订。
  六、住房补贴的划拨和管理
  (十五)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年度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划拨:
  1.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在核拨各单位职工工资时一同拨付。
  2.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拨付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发放给职工。
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七、计发住房补贴的相关政策和事项
  (十六)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老职工的住房政策。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但未享受过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实物分配,也可以按本办法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七)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的核定。
  1.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低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为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
  2.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原则上应在完善为全产权后实行住房补贴。完善产权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实行住房补贴。其住房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3.1998年以来职工以房改价所购的房改房,其价值超过当年成都市五城区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500元以上的,不再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住房补贴发放相关政策。
  1.依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0〕30号)精神,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后一次性支取。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不计入该职工已领取的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原已领住房补贴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但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可以不退。
  2.租赁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在现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可按照本办法申领未达标面积住房补贴。
  3.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以下情况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下同)情况,按新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继续计发或全额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情况,由调入单位按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或级差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负责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且已达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计发住房补贴。
  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专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按军队相应职级确定,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负责计发。
  5.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补贴。
  6.夫妇双方均领取了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租住公有住房,如夫妇任何一方又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其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夫妇双方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全额退还单位;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应将其已购(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退还单位。
  7.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十九)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房改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稳步实施住房补贴政策。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可按照本实施办法发放住房补贴;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本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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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2001-09-24

教财〔20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恢复或建立了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以下简称助学金制度),这对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证各地按时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起了很大的作用。目前,全国仍有一部分中小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面临着上学难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顺利就学和正常完成学业,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助学金制度,切实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各地都应设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切实保证助学金制度的顺利实施。

  为推动各地做好对中小学贫困学生资助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国家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重点支持西部贫困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同时适当兼顾其他特别贫困地区。

  二、助学金经费来源,按照财政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实行以地方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办法,主要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统筹解决。扶贫资金也要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的总体要求予以适当支持。同时,广泛吸收社会各界捐款,资助贫困学生。

  三、助学金主要用于抵减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以及补助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费等。助学金原则上集中分配到校,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核准后的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将助学金如数拨给学校。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助学金的发放对象,主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而未入学和可能辍学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儿童、孤残儿童应优先资助。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门、扶贫办,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方法,制定出衡量贫困学生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确保贫困的学生得到及时资助。

  六、助学金依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每学期评定一次。针对贫困程度不同的学生,应相应设立不同等级的助学金,可全额免收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也可部分减免。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及金额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七、学校应及时办理助学金的发放事项,保证学生入学,不得因学生交不了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

  八、各地应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确保助学金专款专用,及时拨付,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九、高中阶段贫困学生的资助问题,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予以解决。

  十、各地要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国家资助困难学生的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以推动助学金制度的实施。

  十一、助学金的标准和发放的具体办法,各地可结合城镇、农村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办法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助学金经费数额报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教财[1995]53号)与本文不同之处,按本文件执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者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地类和情节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项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项修改为:“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十一)项改为第(九)、(十)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五)、(八)、(九)、(十)项规定,以及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