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10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卫生部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病床的管理,充分发挥家庭病床的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家庭病床是医疗单位对适合在家庭条件下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的某些病人,而在其家庭就地建立的病床。
第三条 家庭病床是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种深受群众欢迎,符合医学发展规律的医疗服务形式。它适合我国国情,便民利民,利于缓和看病难、住院难的矛盾,利于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医疗机构(含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和卫生所),都应当把开展家庭病床作为自己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坚持普及与提高结合,中西医结合,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相结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家庭病床,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做好优质服务。
第五条 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组织、技术、管理三落实,使家庭病床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章 任务和收治范围
第六条 家庭病床的主要任务是:
一、做好对建床患者的医疗服务。
二、扩大预防,开展健康体检、疾病普查、防治疾病。
三、开展家庭条件下的康复医疗。
四、宣传、普及防治疾病、家庭医学保健知识。
五、选择适当病种,进行疗效观察,研究治疗、预防和康复措施,不断加以总结。
第七条 医院一般只在所负责的地段内建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收治病种的范围,应由各级医疗单位根据自身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确定。一般是:
一、病情适合在家庭医疗的老年病、常见病、多发病患者。
二、出院后恢复期仍需治疗、康复的患者。
三、老弱病残到医院连续就诊困难的患者。
四、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部分妇产科、传染病、职业病、精神病患者。
五、晚期肿瘤需要支持治疗和减轻痛苦的患者。
对在门诊看病困难而不需要住院的长期慢性病人,要搞好出诊,可不建床。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有一名业务领导干部分管家庭病床工作。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机构。大城市街道医院(卫生院)、中小城市区医院(含区医院以下单位)要成立家庭病床科(组)。城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及农村医院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专科特长开展家庭病床,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家庭病床科(组)人员配备要精干,要有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人员编制由本单位调剂解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分级分工医疗的体制,建立以基层医疗机构为主力,大医院为技术后盾的家庭病床工作体系,建立健全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制度。

第四章 器械装备
第十二条 家庭病床科(组)应装备有适应工作需要小型、便于携带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抢救设备。
第十三条 为了便于家庭病床病人的抢救和转院,医院的救护车要对家庭病床优先,车辆不足的要尽快配备。家庭病床任务重或服务半径大的医疗单位,要为家庭病床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五章 制度和纪律
第十四条 家庭病床科(组)应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或任务承包责任制,并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地分配奖金,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第十五条 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制度,包括建床结床、病历书写、查房巡诊、转诊、会诊、医嘱、护理、药品管理、病例讨论、抢救、消毒隔离、疫情报告、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统计和考核、奖惩制度等。
要制定和完善家庭病床疾病诊治、护理常规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家庭病床科(组)人员可实行聘任制,除了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外,也可以聘用大医院编余的技术骨干和退休离休人员。对于受聘到基层医院家庭病床科(组)任职或兼职的技术骨干,待遇要从优,以鼓励人才流动。
第十七条 家庭病床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遵守工作人员守则。如有违犯,按照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家庭病床工作人员守则如下:
一、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
二、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做到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三、对工作认真负责,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四、努力学习政治和业务技术。
五、遵守家庭病床的各项制度、规定。
六、工作时间坚守岗位,不擅自回家或处理私事。
七、不以权谋私、不接受病人或家属馈赠,不开人情方、人情假。

第六章 收费及报销
第十九条 家庭病床收费有以下各项:
一、管理费(出诊费),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药费、检验及特殊检查费,应按国家的现行规定执行。
三、诊疗费,可以按质论价,即依据医疗条件、技术水平和服务半径的不同,定不同的价格。
四、其它收费,与家庭病床同时开展的妇幼保健、预防注射和体格检查等工作之访视费、劳务费、体检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病床患者,医药费应按规定报销。其中管理费(出诊费)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家庭病床的管理费、体检费、访视费、劳务费等项收入,可由家庭病床科(组)支配。其它项目的收入可按一定比例提成。
家庭病床的上述收入可用于家庭病床工作人员的奖金、加班费、外勤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工作服(包括防寒服)折旧费和劳保用品等等。
具体提成比例,奖金和有关各项补贴标准,由各地依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他字第3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涉及的水路货物运输应适用交通部1987年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上述法律、法规中均规定货物逾期运到的,承运人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3.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货物损失”是指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不包括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损失。
据此,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逾期运到,因货物销售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收货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不予赔偿,而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关区、栖霞区、玄武区、鼓楼区、建邺区、白下区、秦淮区、雨花台区内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不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设置1个;200户(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0米。

  第五条 各类经营市场按照面积设置零售点。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可增设1个,但总数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本市原有的车站、机场内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馆等经营服务场所需要在沿街设置零售点的,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办理。经营服务场所营业区域内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二)有独立的柜台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可不受第四条二、三、四款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零售点法定负责人相一致的直营连锁店(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已具有5个以上零售点的;

  (三)本市户口且常住本市、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残疾人申请设立零售点的,需提供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可申请1个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及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凭有效证明申请设立零售点且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办理,但每个家庭只能申请1个零售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化工、鞭炮、农药等对人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重点防火区域等(高速公路服务区综合商店除外);

  (三)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四)违法建设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临时建筑物、流动公厕等;

  (五)固定经营场所与住所非相对独立的;

  (六)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七)位于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少于30米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主干道是指机动车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位于违法建设和临时建筑内的零售点。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持证人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申请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合理布局相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