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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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    证监发字 [1996] 42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 [1996] 41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 1995] 161 号文

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

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

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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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政府令

第49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省政府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等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1、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2、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告(大政发[1982]155号)
3、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防空警报管理的报告》(大政办康字[1984]111号)
4、公路义务建勤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25号)
5、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财物安全管理规则(大政发[1986]56号)
6、关于事业单位办企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166号)
7、大连港港口管理暂行条例(大政发[1987]12号)
8、大连市派出国进修人员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
9、大连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87]94号)
10、关于加强对增殖对虾的保护和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87]105号)
11、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大政发[1987]179号)
12、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
1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34号)
14、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41号)
15、大连市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44号)
16、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89号)
17、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99号)
18、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13号)
19、大连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37号)
20、大连市海上直接出口活、鲜水产品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155号)
21、批转市战备办公室关于加强三线战备设施维护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发[1991]3号)
22、大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1]28号)
23、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17号)
24、大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2]19号)
25、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3号)
26、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大政办发[1992]99号)
27、关于发布大连市主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发[1993]9号)
28、大连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大政发[1993]13号)
2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通告(大政发[1993]43号)
30、大连市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大政发[1993]46号)
31、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55号)
32、大连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大政发[1993]62号)
33、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大连地图编制出版中地名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办发[1993]72号)
3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6号)
3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4]7号)
36、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4]28号)
37、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43号)
38、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
39、批转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外来人员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发[1995]20号)
40、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33号)
41、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36号)
42、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46号)
43、大连市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大政发[1995]77号)
44、大连市价格违法案件审理程序有关规定(大政发[1995]33号)
45、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大政发[1995]93号)
46、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137号)
47、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
48、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6]60号)
49、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
50、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80号)
51、关于开展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第二战役的通知(大政发[1996]111号)
52、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安排统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7]60号)
53、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69号)
5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73号)
55、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大政发[1997]79号)
56、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
5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助力车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7]99号)
58、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大政发[1998]33号)
59、关于切实做好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63号)
60、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大政发[1998]77号)
61、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8]94号)
6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100号)
6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234号)
64、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47号)
6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
66、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8号)
67、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69号)
68、转发市房产局、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94号)
69、大连市熟肉制品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22号)
70、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63号)
7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9]164号)
72、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大政发[2000]12号)
73、大连市住宅小区达标工作方案(大政发[2000]18号)
74、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20号)
75、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政发[2000]29号)
76、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大政发[2000]37号)
7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通知(大政发[2000]55号)
78、《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0]63号)
79、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2号)
80、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75号)
81、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1]126号)
8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的通知(大政发[2002]68号)
83、关于禁止擅自开展房地产开发评比活动的通知
(大政发[2003]40号)
84、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展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03]141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规定称违法用地,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违反批准规定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集体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

娄底市规划局是国有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娄星区规划分局、娄底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违法用地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城管、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经信、人社、工商、电力、水利、公路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控违拆违工作,建立举报投诉信息平台和快速联查联处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各相关部门均不得为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相关证照和提供配套服务。

第五条 违法建设分一般违法建设、严重违法建设和临时违法建设。

(一)一般违法建设,是指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仅程序违法,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但其建设满足城乡规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村(居)民建设自有住宅符合省、市村(居)民建房有关条件和规定标准的;

2、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但不涉及地界、消防安全、日照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或扩大部分建筑用地和建筑总量,但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严重违法建设,是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要求和规定的;

2、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公共绿地、防洪、管道设施、消防通道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3、严重改变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和规划控制指标,大幅度超过建设用地和增加建筑总量,严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城镇居民等非法购买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5、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6、村(居)民已依法拥有宅基地,而又非法占地建房的;

7、占用基本农田的;

8、占用国有土地(政府储备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临时违法建设,是指未经国土、规划部门许可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或者超过审批规定使用期限,需要拆除的临时建(构)筑,或者改变用途,未按照批准内容实施的临时建设。

第六条 违法建设在拆除和征地拆迁中,不予补偿、补助。

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按照规定的时限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工作人员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拒不支付拆除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对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

(二)对已经确认的在建违法建设,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坚决依法拆除。

第九条 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有关违法建设的线索,按职责依法由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受理,予以立案;

(二)核实:案件受理后,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查取证;

(三)决定:规划部门及其他执法主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公告:在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拆除公告;

(五)责令强制拆除:由市人民政府、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责成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强制拆除;

(六)现场强制拆除: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指令,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现场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控违拆违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估,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签订控违拆违工作责任状。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相关方面的评先资格,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参与、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