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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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1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镇居住10年以上且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适用本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条 市区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房保障审批工作并指导协调各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总工会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建设及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及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职工的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同住家庭成员持有《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扬州市特困职工证》3个月以上的;

(二)同住家庭成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他处无住房);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10年以上的居民家庭。

第九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家庭人口按市区城镇家庭同住的成员(同住址户口证明)计算,包括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关系且实际居住一处、他处无住房、无收入的老人和残疾人。

第十条 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时,住房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含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违章搭建的棚户,承租、借住的私房,不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应向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报《扬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扬州市特困职工证》;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3、家庭成员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需提交结婚证);

4、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5、孤寡、烈属、残疾、离异等有关证明;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区民政、建设(房改)等部门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夫妻双方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再在市媒体(报纸、政务网或电视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各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市房管局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审批的时间顺序进行轮候。

第十四条 租金补贴,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2元的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经区相关部门审核,报市房管局审批后次月起发放。

困难家庭无住房的按上述标准全额发放;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按其住房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的差额发放,每户月补贴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

第十五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由所在社区见证盖章后报市房管部门审批,取得《扬州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领取证》,按时按标准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租,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仅租住一处公房的家庭,可按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享受面积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租金给予减免,减免幅度为房改标准租金的50%,租金减免从市房管部门下发通知的次月执行。也可以退出公有住房,享受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十七条 对年老(70周岁以上)、残疾(丧失劳动力)等特殊的低保困难家庭,可以配租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

拒绝配租住房的,视为放弃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也可选择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十八条 经过审批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要及时与廉租房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持原标准不变(使用面积1元/m2)。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区相关部门初审情况进行定期复核,经会办审批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每年核定一次租金补贴或减免的具体标准。

对家庭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如继续租住原廉租住房应按市场价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复核,申请人及区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加强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引进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等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按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三条 市、区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的;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 5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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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登记未满8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验一次。延长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
  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严格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检验。
  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在7日内将报废的摩托车交售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7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适应社会对通信的需要,现就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从事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以及邮电部批准允许放开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国发(1993)55号
文件和邮电部《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或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需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或者因故提前终止电信业务时,应到原发证的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并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违反通信管理法规、规章的,由通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知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持通信主管部门的通知,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按《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发布前已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邮电部的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补报批准。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发给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
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邮电通信企业根据通信主管部门的通知,停止向其提供从事电信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



199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