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4:48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7〕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政府分管负责人任主任,信访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它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其它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及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四)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只能作出处理意见,其复查(复核)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该信访事项的内容,由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或相关行政职能机关复查(复核);

(二)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职能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机关受理或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述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其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地189条第3款之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

  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1、由被告人独立提起,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提起,或者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的案件;

  2、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是指第二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包括第二审和第三审;

  3、经第二审或第三审审理,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4、未上诉的共同被告人。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例外情况,往往使该原则流于形式,形成尴尬局面,我国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与被告方同时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其提起上诉面临以下几种威胁:

  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被二审法院依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3、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被告人在上诉时仍然要面对这样那样的可能,是必造成被告人对行使上诉权的困惑。同时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困境重重,造成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我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在检察院机关或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应适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恶意抗诉,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积极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因而也是正确的。

  1、它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敢行使上诉的权利,这样,势必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2、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人权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程序的特殊关怀和平衡抑制公共权力。要使刑事诉讼体现出保护人权的目的,就必然要赋予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权力以实现同公诉权力的平衡。因为有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使被告人可以大胆地向一个中立无偏私的裁判机构申请救济,也使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行使的合理上限,有效控制了司法恣意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司法恣意的有效控制,显示出了程序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对权力的控制作用。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这对于真正实现诉讼民主,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3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上诉不加刑还包含着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确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

  4 、有利于促使法院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后果。为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就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5、它也是国际通例。目前,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是世界各国所较为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法律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主专横的诉讼制度提出来的,无疑是个历史的进步。它是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有效的法律保障。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所必需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并且为了增强该原则的操作性,笔者就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运用谈一些看法。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适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实施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兽医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及所用疫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费用。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的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养犬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犬只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证(犬牌)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其联系电话。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容的犬只,统一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安部门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