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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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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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四) 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经验;

(五)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贫困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提供救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

第十六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定女性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工会订立集体合同时,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九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的卫生保健条件,加强妇女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保健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收入少、无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携带自己的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民间习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女方购买住房或者租房居住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动作、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

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实施性侵害。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少年犯管教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限定女性录取比例的;

(二)用人单位在录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三)用人单位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春节期间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春节期间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月4日17时27分,福建省南平市邵武汽车运输公司一辆号牌为闽HY1151的中型客车(核载19人,实载21人,其中2名儿童),从永安市开往邵武市,当行至邵武市境内316国道297公里550米处时,突遇一辆号牌为闽H1G321的二轮摩托车,从左侧支线驶出强行并入,中型客车驾驶人向右紧急打方向避让,导致客车碰撞公路右侧防护墩后,坠入24.5米深的富屯溪千岭电站水库中,造成12人死亡、9人受伤。据初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年检过期摩托车,强行并线;中型客车驾驶人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
  2月7日14时10分,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一辆号牌为鄂Q2Q311的正三轮摩托车,载19人(含驾驶人),自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至小河村沿通村公路行驶,当行至向阳村17组翁家湾一陡坡左转弯路段时,车辆翻下公路8米深边沟,造成10人死亡,9人受伤。据初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正三轮摩托车非法载人,严重超载。
  春节期间发生的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不仅暴露出三轮车非法载人、部分驾驶人无证驾驶、运输企业安全教育不到位等问题,也暴露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存在薄弱环节,打击非法违法行为需进一步加强。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已将这两起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挂牌督办的事项,依法严肃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春运期间道路运输安全。各地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春运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分析春节后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特点,针对冬季雾、雪等恶劣天气和北方河面结冰、路滑、车多以及节假日人流集中等特点,查找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企业的指导、隐患排查和督促检查,务必把各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二、加大路面监控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落实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部署,针对春运期间交通特点,狠抓县乡道路交通安全措施的落实,充实一线执勤警力,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县乡公路及农村庙会、集市等场所的交通管控,强化交通秩序管理,严查超速、超员、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各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营造人人遵章守法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在春运期间,要深入客运企业、客运站场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集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客运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不乘坐超载车辆、货运车辆,自觉抵制交通违法行为,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保证安全出行。
  四、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有关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的落实。通过认真调查事故原因,严肃责任追究,教育广大企业和干部群众,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查隐患堵漏洞,切实搞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