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保护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有偿服务的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委托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和法规,并负责实施;
(二)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
(三)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调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第七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的职责协同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资格证;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稳定的信息来源;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由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审核经营资格,合格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停业时,需经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举办经济信息交易会或者召开经济信息发布会,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当报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及信息服务的价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般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七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无营业执照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提供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依照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6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保险”);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住院保险。参保人员须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广州市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核定办法》(穗劳社综[2001]25号)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到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4%的标准缴纳住院保险费,并按本市医疗保险规定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交;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人缴交。
第五条 住院保险费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住院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 下列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1.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含3个月,下同)参侏的人员。
2.原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后3个月内转为参加住院保险的人员。
3.符合享受待遇条件期间停止缴费的,在3个月以内补缴、并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承担;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担。
第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住院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住院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和就医管理,统—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院保险费按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及时缴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参保人员欠费补缴办法,统一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住院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也可为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选择整体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统帐结合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末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和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经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