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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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 [2000] 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公安局消防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的《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六月一日
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中的积极作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社会性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均按本规定进行补偿。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地区性专职消防队,参加跨辖区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其补偿适用本规定。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其补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坚持合情、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照顾起火、受灾单位和个人及专职消防队利益。
第四条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范围:燃料费用,各种灭火剂、物资的消耗费用,消防器材、个人装备的损耗费用,其他应予补偿的费用。
计算公式为:C=C1+C2+C3+C4
式中,C:施救补偿费用
C1:燃料费
C1=燃料价格(元/升)×发动机单位时间耗油量(升/小时)×发动机工作时间(小时);
C2:消防器材、个人装备损耗费用,以每台消防车出一个车次所耗费用平均按350元计算;
C3:灭火剂、物资消耗费用;
各种灭火剂、物资按照实际消耗数量和购进价格计算费用。灭火中耗用原车载自备灭火用水,按水厂成本价格计算。
C4:其他。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后3日内填好《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一式三份,附上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一份抄送起火受灾单位或公民个人,一份报送保险公司。
投保后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火灾和受灾情况。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后,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签发《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意见表》。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意见表》,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制发。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补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在支付被保险人赔款时先行支付。
未投保的,由起火单位按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补偿数额直接给付消防队。
未投保的公民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在防灾救灾款中支付补偿费用。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执勤备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警调动;直接受警灭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九条 火灾扑救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本单位财务监督和公安消防机构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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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公告[2008]19号


为规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IPO)并上市申请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是证券公司申请IPO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

二、申请监管意见书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情况的说明材料,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历史沿革及历次注册资本变化及审批情况。

2、公司股权结构形成过程及报批或报备情况。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4、公司近三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及变化情况。

5、公司业务范围、分支机构及参、控股公司情况。

6、上述情况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不规范情况。

(二)公司财务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1、公司近三年及最近一月财务情况。

2、公司近三年经纪、自营、承销、资产管理(定向、集合、专项分别说明)等各项业务收入情况。

3、公司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近三年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审计意见。

(三)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最近24个月内是否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2、公司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过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3、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4、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

5、公司落实各项基础性制度情况(如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账户规范情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情况等)。

(四)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

(五)法人治理情况

1、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公司股权的问题。

2、公司最近三年股权结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3、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作。

(六)其他需说明情况(如有)。

三、公司还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慎监管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四、自本规定公告之日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通知》(证监发[2001]33号)同时废止。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逾期不办理续期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