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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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 [2007] 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核准,国家、省管、甲类建设工程及超限高层除外。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和加固标准进行抗震鉴定与加固设计。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文件必须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当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及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六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按照现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抗震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必审的重要内容,并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抗震措施。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在建工程按抗震设计进行的抗震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项目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抗震防灾管理:
(一)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推广使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又具备抗震设防能力的不同户型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施工技术。通过科普教育、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
(二)对跨度在9米以上或高度在4.5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三)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中小学校、乡镇企业、三层以上的建设工程是抗震设防的重点工程,应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核准、抽查、复审。专家委员会由精通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相关费用按照不超过工程投资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原有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产权人必须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并于二年内组织实施。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加固完成的房屋进行备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对现有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房屋建筑进行加层、改造、改建、扩建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的,不得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
(一)未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的;
(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
(三)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未如期实施的;
(四)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
第十五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或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核准,擅自开工的;
(三)改建、扩建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四)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五)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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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09年6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制订本辖区城乡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鼓励采用三维效果图、实景三维演示等清晰易懂的表现形式公布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以及建设用地空间布局予以深化,科学合理布局生态保护与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分区规划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远城区内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其他街,其总体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建制镇(街)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和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其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二十三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四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五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机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位于中心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远城区的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城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专项规划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编制,在组织专家咨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编制城乡专项规划涉及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需对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在修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充分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确需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和修改都市发展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上一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规划不予审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都市发展区是指武汉市主城区以及主城区周边城市化和工业化重点拓展的空间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纲要》划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项目是指火车站、机场、港口、铁路编组站、轨道交通等重大交通枢纽工程;市级水厂、电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厂、天然气门站等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跨区域的线性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详细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和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综合交通、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的建设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相关控制指标等内容,其类型包括城市设计、交通规划、市政设施规划、历史风貌区规划、城市更新及旧城改造规划、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类型的城乡规划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于2009年2月26日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皖政办〔2008〕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按照节能奖励政府和主管部门为主、企业为辅,减排奖励企业为主、政府和主管部门为辅的原则,进行考核奖励。具体考核指标体系,由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励设立下列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先进企业奖;

  (三)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对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节能奖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七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励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企业奖,奖励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节能先进个人奖,奖励在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八条 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2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九条 先进个人评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本行业、本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十条 年度节能奖励由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提出建议方案,经市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县级节能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