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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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扩大基金会的公开、透明程度,加强政府部门对基金会的监管,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财政部和民政部决定加大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实施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类别与形式

  基金会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一)年度审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统一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基金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单独予以披露,也可以包含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一并披露。基金会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以及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与其同级的财政、税务部门。

  (二)离任和换届审计。

  1.基金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2.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理事会任期内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专项审计。

  基金会开展以下活动的,应当实施专项审计,在活动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公益项目:

  (1)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2)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3)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二、审计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基金会审计经费由下列一项或多项来源构成:

  (一)基金会自行承担。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要求,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二)财政资金。

  按照基金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使用:

  1.基金会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审计费用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资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视困难程度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的资助。相关申请和管理办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2.对于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透明、公益项目运作规范、评估等级较高且同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奖励形式全额或部分承担审计费用。

  3.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公益审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基金会提供公益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公益审计服务,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具体开展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年度综合评价排名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范围和方式

  (一)选聘范围。

  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5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对在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二)选聘方式。

    基金会及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从上述范围内自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使用财政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相关要求

  加强审计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既是提高基金会公信力的有效举措,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的业务培训,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基金会应当深刻领会加强和完善审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基金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

  (三)参与基金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各项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基金会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有必要,基金会在参加2011年年度检查工作时可以继续聘请原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但在2012年年检工作启动时,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五)本通知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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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
  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行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一律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就业、教育、社保、医疗等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不再审批宅基地建住宅。
  第六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市规划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房屋建设。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一般实行房屋安置方式。房屋安置以公寓安置为主,安置房屋按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
  房屋重置价由市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以国有土地上统建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一拆迁范围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为1户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外仍有住房的,该住房遇拆迁时不再安置)。被拆迁房屋内住有多户的,应以宅基地申请人为1户被拆迁人。
  每户被拆迁人可享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其中110平方米以拆迁补偿价结算;220平方米以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地下室)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分别按本条第二款的价格的70%结算。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包括男22周岁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未取得宅基地的,可以建安平方米造价购买一套安置房屋(110平方米)。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人以其临街道合法住宅房屋为营业场所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的140%给予补偿。
  本办法施行后,拆迁时一律按规划、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经批准的非住宅房屋一律给予货币补偿,其房屋拆迁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云龙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云龙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云龙湖水环境,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是指云龙湖水体及其汇水区域。
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南至黑山、驴眼山、走马山、大窝山、楼山、团头山、奶山、洞山、虎头山一线;东至泉山、泰山、云龙山一线;北至云龙湖北大堤、卧牛山、徐萧公路一线;西至闸河东、原徐萧公路、花山头、家后山、王大山、孤山、峨山、三华山、光山一线(附图)。总面积
六十三点三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云龙湖水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和完善环湖排水管网设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工商、水利、交通、市政公用、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云龙湖水质执行国家三类地表水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云龙湖水质状况。
第六条 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工业企业;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新建向云龙湖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四)向云龙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油类或者剧毒废液;
(五)直接向云龙湖水体排放生活污水或者抛撤废弃物;
(六)在云龙湖湖岸或者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七)向云龙湖水体倾倒固体污染物;
(八)在环湖道路以内堆放、弃置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九)在云龙湖水体内放养畜禽;
(十)其他污染云龙湖水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云龙湖内及环湖道路两侧的饮食服务、旅游、疗养等单位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设施。未有市政排水管网设施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集水设施,并定期清运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第八条 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饮食服务、旅游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国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保持云龙湖正常蓄水量。汛期排水、枯水季节补水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枯水季节向云龙湖补水的水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设置集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污染云龙湖水体而又无治理价值或者拒不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