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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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7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暂住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7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往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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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题注:(2000年3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实时暂住人口动态管理,建立覆盖全省的暂住人口管理信息网络和暂住人口数据库系统,实现暂住人口行政管理现代化,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IC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暂住人口临时居住持有的非接触式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外省、市、自治区人口,以及本省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区或乡、镇,在省内其他地方暂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适用本办法。
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不申领暂住IC卡。
第四条 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暂住IC卡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暂住IC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省、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三级暂住人口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保障暂住人口信息的管理。
建立专门技术开发与技术维护部门,负责系统的技术审核、功能开发和日常维护。
暂住IC卡管理软件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
第六条 暂住IC卡的技术标准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暂住IC卡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地址、暂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暂住IC卡号码,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期、持卡人个人信息和指纹信息等。
第八条 暂住IC卡样式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公安派出所负责个人信息采集录入,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发。
第九条 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以及本省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IC卡。
办理暂住IC卡的,不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暂住IC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IC卡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
(三)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暂住IC卡申请人的申请当面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5日内发给暂住IC卡;对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暂住IC卡的有效期为3年。暂住IC卡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卡手续。
第十三条 持卡人在本省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延期手续。办理暂住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暂住IC卡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持卡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更,持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IC卡变更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IC卡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卡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暂住IC卡。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在补发、换发暂住IC卡时,应当办理原暂住IC卡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IC卡,应当交纳工本费。暂住IC卡工本费由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暂住IC卡工本费的收费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检查、收缴暂住IC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暂住IC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一)在本省暂住超过1个月,不办理暂住IC卡,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省暂住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暂住延期手续,或者暂住IC卡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换卡手续的;
(三)居住地址变更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应用其他类型的存储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8日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的通知

皖政办〔200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一、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对有关市完成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建设厅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有关市政府要按照评审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市政府应将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省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省建设厅接到省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分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然后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审查。
4、报批工作。省建设厅应将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及有关规划材料,一并报送省政府审批;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对有关县完成的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有关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有关县政府应按照评审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县政府应将修改后的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将有关材料分送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4、报批工作。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规划材料报设区的市政府,由省政府委托设区的市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均获批准,有关市政府在修编或调整规划前,应就原审批的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省建设厅。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作出应予修编或调整的认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转报建设部作出应予修编或调整的认定。经认定属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市政府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初步成果完成后,需经省政府审批的,由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需经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建设厅报请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有关市政府应按评审意见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市政府应将修编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省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省建设厅接到省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分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然后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对修编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4、报批工作。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应将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应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
设区市管辖的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经设区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具体程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