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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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㈠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㈡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㈢劳动能力鉴定费;

㈣工伤预防费;

㈤工伤认定调查费;

㈥职业康复费;

㈦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一类行业(风险较小)为0.5%、二类行业(风险中等)为1%、三类行业(风险较大)为2%(行业分类见附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前款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实行上下浮动。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公民身份证,按照《条例》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㈡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㈢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第㈡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㈣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相关证明;

㈤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㈤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㈥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㈧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㈡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㈨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㈡工伤认定决定书;

㈢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㈣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书面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经办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㈠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㈥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㈦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㈧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㈨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㈢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㈢拒绝治疗的;

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㈡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㈢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㈣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㈤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㈦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表

类别
行 业 名 称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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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国家、省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范围内,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并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和认定。
市、区两级发改(物价)、国土、财政、税务、公安、人民银行、公积金管理、监察、街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下同),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以内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1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已经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 保障面积标准
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且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10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其个人拥有的房产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对持有《低保证》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保障资金不足的地方,要加大财政预算专项支出;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兴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国家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廉租住房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捐赠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优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廉租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廉租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应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包括廉租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价格,应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价确定,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三)廉租住房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四)每套廉租住房应配置1间自行车房。
(五)廉租住房不配置轿(汽)车库(车位)。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业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三十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租住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按市民政部门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未取得上述认定证明的,需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规定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未取得《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对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五)经审核,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房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五类家庭,即孤寡老人、军烈属、病残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持《低保证》家庭中的无房户,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实行排队轮候制度。不同类别家庭按以下先后次序排队轮候:持《低保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保证》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前一类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后一类家庭。同类别家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第三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以下称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缴纳租金;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基本内容为:
(一)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6、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及调整租金限制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8、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房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对获保障家庭申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低保证》和其他已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0日前,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家庭不得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不执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以及日常维修和管理,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廉租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台政办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廉租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8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我市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 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陇南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市环保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市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市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保障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市建设局负责协调和指导涉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垃圾与污水处理、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等安全正常运行。

市交通局负责为应急交通工具提供便捷畅通的运输通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市水利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市农牧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草场、农田、渔业水域、野生水生生物、畜禽养殖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森林、林地、野生陆生动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为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市气象局负责向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提供环境应急所需的气象数据。

第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市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 预测预报

第八条 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市内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包括对发生在境外但有可能对我市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十条 市、县(区)应急指挥部力、公室应指定联络员、公布值班电话,落实值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I级(特大):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II级(重大):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四)Ⅳ级(一般):发生3人以下死亡;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第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I级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级及以上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大(1级响应)、重大(11级响应)、较大(111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由市应急指挥部上报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启动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响应程序

应急指挥部得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庐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市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报省环保局: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赶赴现场参加、指导观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刘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判定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三)处置措施

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按交通部制定的《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放射性废物辐射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核与辐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四)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五)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第十六条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市、县(区)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较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15天内,将环境事件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环保局。

(三)应急过程评价。参与一般环境事件和较大环境事件,配合特大、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过程评价。

评价的基本依据:一是环境应急过程记录;二是现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三是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掌握的应急情况;四是环境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五是公众的反映等。得出的主要结论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环境事件等级;二是环境应急总任务及部分任务完成情况;三是是否符合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总要求;四是采取的重要防护措施与方法是否得当;五是出动环境应急队伍的规模、仪器装备的使用、环境应急程度与速度是否与任务相适应;六是环境应急处置中对利益与代价:风险、困难关系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七是发布的公告及公众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 时机是否得当,对公众心理产生了何种影响;八是成功或失败的典型事例;九是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等。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一、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特大(Ⅰ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和省环保局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应采用适当方式,避免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和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核与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