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49:40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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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办法》实施前应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不高于现行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服务内容测算费用。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从其约定。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3876501.xls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414564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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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管理,根据《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负责发布网站名称注册情况并具体办理网站名称注册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含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对其所拥有的多个网站申请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为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注册时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六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的名称应与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一致。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包括:
(一)《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九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自申请人报送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审查与核准。
第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注册名称初步审定后,在“红盾315”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异议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注册主管机关书面提出书面异议的,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答辩书。
注册主管机关对异议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异议人,并移交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异议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应当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注册网站名称异议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注册网站名称申请变更的,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原名称的注销登记,并进行新名称的注册登记。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网站名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注册网站名称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转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变更或注销程序;受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申请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域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注册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注销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注销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销的注册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属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注册网站名称做出撤销决定的,应于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对注册主管机关做出的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提出变更注册主管机关撤销决定的申请。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撤销决定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其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上亲笔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命名,确保保健食品名称的科学、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现予以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一、保健食品命名一般要求
  (一)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其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四)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当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五)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等情形的,应当在属性名后加括号予以标识。

  二、品牌名和通用名的一般要求
  (一)品牌名和通用名间应有文字或符号区分。品牌名采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注册商标名后右上角标示(圈R,下载查看),或其后加“牌”字;未采用注册商标的及已申请注册但还未获批准的,应在品牌名后加“牌”字。
  (二)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不得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如“高效、速效、第几代”。
  (六)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七)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三、品牌名的特殊要求
  (一)品牌名一般采用文字型注册商标,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
  (二)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或备案。
  2.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三)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四、通用名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以产品的主要原料命名,并使用科学、规范的原料名称,两种以上原料组成的保健食品,不得以单一原料命名。通用名字数不超过10个。
  (二)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
  (三)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四)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以维生素等原料命名的除外,如维生素C。
  (五)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五、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