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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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骨干项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产业关联度比较强,技术含量高,规模效益明显,能够形成全市骨干财源的重大产业项目;
   (四)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重大项目;
   (五)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
   (六)个别总投资低于3000万元的,确需列入的重要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重点项目的储备、论证、审查和建设的协调、指导、督查、考核。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重点项目建设和投资体制改革精神以及相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安排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公布重点建设项目名单;
   (三)协助各有关部门、县区论证和落实项目;
   (四)检查和督促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汇总分析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息和运行态势,对存在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
   (六)对重点项目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表彰和宣传报道,总结交流重点项目建设经验。
   第二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凡申请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是经发展计划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的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直接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市县、区建设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县区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申请,中省驻汉单位建设项目直接向市重点办申报,经市重点办汇总初审,由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阶段分为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和重大前期项目。在建项目包括投产(收尾)、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应是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年内可以开工建设的项目;重大前期项目必须是列入中长期规划和省市县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和公布。各县区在确保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顺利建设的前提下,确定各自的重点建设项目,并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重点办备案。
   第三章 重点项目的建设与环境
   第七条 重点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核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概算确需调整,按程序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核准。
   第九条 承担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的单位,必须集中力量,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的实现,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重点项目建设涉及到的政府各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树立为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意识,积极配合,简化手续,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目非法挪用或占用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指定和强行推销设备、材料、物资器材。
   第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种收费,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各种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确需进行检查的要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重点项目建设,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对严重阻碍重点项目工程建设的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应按照国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核准、备案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原核准和备案单位备案;审批项目先由建设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报请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重点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领导包抓制。包抓领导对建设项目负有领导、协调、督办责任,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按项目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驻汉中省项目,由中省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属项目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配合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参与、积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凡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对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凡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对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和稽察。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报表制度,各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确定信息联络员,于每月5日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抄报市统计部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年终统一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考核,对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重点项目先进县、重点项目先进管理部门、重点项目先进单位、重大前期项目先进单位及优秀信息员、县区先进重点办,由市政府或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突破和贡献的重点项目,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或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弄虚作假以及故意刁难、玩忽职守等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期拖延、概算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给予党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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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并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宣布其关系将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驻苏联大使             驻苏联大使
      刘 新 权             阿德里恩·梅什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