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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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8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对1980年以来由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1件(目录见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体委安全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0.6.24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 出国体育团队组队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1983.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 关于统一发布重要体育新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4.5.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 国际裁判员和国家级裁判员考核办法(草案)
  国家体委1984.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5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自筹经费进行对外体育活动问题的规定(试行)
  国家体委1984.8.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6 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通知
  国家体委1984.12.31公布
  已被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代替
  7 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85.7.1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8 体育团队出访纪律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86.6.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9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体委1986.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1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2 国家体委防火责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4.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3 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国内大型体育活动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11.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4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体委1987.12.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5 国家体育系统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办法
  国家体委1988.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6 国家体委关于催办查办工作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9.2.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7 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
  国家体委1989.5.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8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5.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国家级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运动服装(专用服装)发放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6.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第2号令 1989.6.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1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国家体委第4号令 1989.6.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2 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受理国家体委系统行政监察案件立案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0.6.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3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4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5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14号令1991.1.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6 国家体委系统成人统考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1.2.23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7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出国(境)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9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 6.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0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5公布
  已被2006年2月8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1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2 体育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1995.3.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3 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6.6.7公布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34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21号令1996.6.21公布
  已被2003年6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代替
  35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2号令1996.7.2公布
  已被2003年7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公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代替
  36 大型运动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6.1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7 国家体委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7.4.10公布
  已被2002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8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它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97.4.30公布
  已被2004年3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公布的《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待遇和财务管理规定》代替
  39 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4号令1997.11.21公布
  已被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公布的《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代替
  40 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1998.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1 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1998.10.22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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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53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房产、林业、农业、园林、城市开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 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 1/3 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 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之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闲置土地的调查结果,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七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 6 个月之内复工,并按规定对其收取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允许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延期开发建设手续,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可改变土地用途,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土地使用者申请安排临时绿化等用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交还给人民政府的,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出让金、征地拆迁费用和相关规费予以返还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 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土地闲置满 2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 30 日之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许听证。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认定闲置不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10% 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20% 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 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初)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一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贸易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贸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经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咨询、法律顾问、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个人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技术合同的订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中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以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交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以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励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10%。
第二十六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持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应当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到账,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利单位所有,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的技术合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本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国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者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