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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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2〕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
  第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申报、认定按《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实行地方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状。
  各级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与所属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监测与检查。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林地林权、采伐限额与计划、森林资源监测与监督、木材流通等领域的管理。
   第二章 调查与档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包括规划设计调查、
作业设计调查、专业调查。
  规划设计调查包括对管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相关因子定期进行调查。重点是与森林分类区划以及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责任相关的指标。
  作业设计调查包括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
  专业调查主要包括灾害性气候、土壤侵蚀、地质灾变情况、社会经济与生态要求、动植物资源、森林灾害、立地类型、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实绩和编制林业基础数表的调查。
  第七条 森林调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其中规划设计调查和专业调查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作业设计调查由具有丁级以上资质的调查队伍承担。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技术标准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黑龙江省林业厅《市县林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试行)》执行。
  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执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森林资源调查,省林业厅统一下达调查计划。
  第十条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在森林经营单位森林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以地籍小班为单元,以林场、乡为单位,利用计算机建立森林资源档案,通过网络技术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
  森林资源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小班位置、面积、蓄积、起源、林种、林分类型、林龄、树高、胸径、郁闭度、树种组成、所有权、经营权、立地类型、管护措施、经营活动情况等小班属性因子库,森林资源数据库,林相图、规划图等图形资料库。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档案建立和更新的依据: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规划、设计等全部数据、图形资料;森林资源调查和复查资料;森林资源监测资料;历年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引起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森林经营、造林、火灾、病虫鼠害、乱砍滥伐、征占用林地、林权调处等调查处理资料。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要及时、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引起的地籍小班因子发生变化,应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并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档案,客观、科学地反映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各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本地市资源统计年报。国有林以林场(站、圃)、自然保护区等为单位,集体林以县(市)为单位,逐级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要配备业务熟练的专人负责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档案员要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需变动的,要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划分3个保护等级:
  (一)一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原始林,特种用途林中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二)二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次生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以及生态地位非常重要、生态环境非常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三)三级保护。防护林中的人工林,以及一、二级保护之外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商业性采伐。
  一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
二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适当强度的抚育性质的采伐。
  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
  第十六条 抚育要保证不造成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不造成特种功能降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一)郁闭度为0.8以上(含0.8),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
  (二)林木生长发育已不符合特定主导功能的林分。
  (三)林分密度大,竞争激烈,分化明显。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病腐木已超过标准的林分。
  第十七条 实行更新采伐的防护林必须是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超过防护成熟龄一个龄级以上的森林;濒死木超过40%的林分;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国家重点特种用途林的更新应根据其功能下降程度、林分状况、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在采伐限额总量中实行单列。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经同级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审核、审批的程序和权限,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确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在林权证书的注记栏和经营范围图上标明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应由法定权限机关及时予以确权发证,并明确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权属发生变化的,由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一经划定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逐级上报国家批准。
  当地政府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示牌和宣传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外,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确保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须报国家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打柴、打枝、开垦等。未经批准,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和开展其它有损于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经各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已设立的要撤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木材检查站的布局进行合理的调整,要在途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的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案件要及时查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
   第四章 森林资源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级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负责对全省范围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监测。负责制定森林资源监测方案,指导基层监测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面采用“3S”技术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工作。应用卫星遥感(RS)结合地面调查,形成立体监测网络,广泛采集不同信息源、不同时期的空间数据,满足森林资源监测的需要;对突发事件,应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快速定位和测图,实现实时监测;应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图像、图形、属性、社会经济等数据模型仿真系统,定期预测森林资源的消长动态。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采取四种监测方式:
  (一)管护人员巡护。管护人员发现管护区内的资源消耗,特别是非林业经营活动引起的资源变化,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资源变化报告单,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进行资源档案数据更新。  
(二)以县(市)为单位,设立监测样地。由县(市)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对辖区内的监测样地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最新的资源信息,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通过系统分析处理,掌握区域森林资源的变化。
  (三)卫星遥感监测。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根据不同时期的卫星照片对划定区域的森林资源进行判读对比,确定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部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重点部位的实地调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四)重点抽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每年对全省范围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的森林资源监测样地进行抽查,监测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森林资源审计制度。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末要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奖惩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育、保护和管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按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培育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资源数量、质量明显提高的。
  (二)严格保护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及时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在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享受生态效益补助的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及时开展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核查验收不合格,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年采伐限额的执行,停止下达下一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停止占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人员未按管护合同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森林质量下降的,要扣减管护人员的管护费,解除管护合同。
  第四十条 因管理制度不健全,资源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停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发生的滥砍盗伐、毁林开垦、非法征(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查处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地方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预防措施不力,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按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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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信用体系的思考


姚志阳
  

提纲:
  一、信用和市场经济的关系。
  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信用体系的必要性。
  1、从一起纠纷看诚信缺失。
  2、中国的信用状况。
  3、诚信危机的成因。
  三、为信用社会打造法律基础。
  1、信用是一种权利。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遏制失信。
  3、信用共享呼唤法律基础。
  4、完善个人信用制度。
  5、完善与消费信贷有关的法律、法规。
  6、促成信用开放与共享。
  四、建立信用体系的内容。
  1、加强市场主体——企业的信用建设。
  2、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3、健全各类中介机构的信用体系。
  4、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

  信用是一切道德的基础和根本,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培养公民的诚信品德是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推进的重大问题。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诚信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一种无形的资源,能产生现实生产力,转化成有形的财富。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它关系着个人的生存与国家的发展,轻视不得。
一、信用和市场经济的关系
信用是人类文明的果实。它体现了最根本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体现了市场经济必备的道德理念与法律意识,它是整个社会交往赖以维系和发展的基础。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换,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没有信用,市场经济就不能正常运行。市场经济需要信用,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守信。
信用是维系商品交换的基本前提。众所周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换是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劳动产品交换,其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交换双方都是以信用作为守约条件,构成互相信任的经济关系。任何一方不守信用,就会使等价交换关系遭到破坏。市场经济愈发达就愈要求诚实守信,没有信用,就没有有序的市场;没有信用,一切经济活动就难于健康发展。如今,在部分地区和部分领域,由于出现信用危机,商品交易行为甚至倒退到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状态,信用危机不仅毒化了社会风气,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还制约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如果市场主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虚假注册,“三无企业”混入社会经济细胞中;如果企业在有关经济活动中故意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如果企业在退出市场时,做假帐、搞假破产等等,那么,市场经济就会变成一种无序的混乱经济。所以,当信用关系遭到破坏时,市场经济赖于存在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就会出现一片混乱。
信用是进入市场的通行证。诚实守信日积月累就能够形成良好的信誉,而拥有良好的信誉就会在社会交往和商品交换中处于有利地位。信誉是无形财富。这种无形财富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甚至比有形资产更为珍贵。一个企业缺少资金,可以借贷;而缺少信用,却无法借贷,只能靠自己痛改前非,慢慢恢复信用。当然,个别不讲信用者可能得益一时,但不可能得益于长久;可能得益于一事,但不可能得益于全部。纵观历史,横看世界,没有一个不讲信用的人能够长久立足;没有一个不讲信用的企业能够发展壮大;也没有一个不讲信用的国家能够兴旺发达。
  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信用体系的必要性。
  1、从一起纠纷看诚信缺失。前不久,国内许多媒体报道了沈阳时代广场酒店在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与河套酒业集团的纠纷。诚信缺失问题成为人们思考的问题。报载,2002年6月,时代广场酒店与河套酒业签订了2003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会议租房协议书》,就河套酒业租用酒店和宴会厅场地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河套酒业先后分三次将协议所规定的款项如数汇给了时代广场酒店。之后,河套酒业又分别于2003年8-9月共四次致函时代广场酒店,告之河套酒业所要使用的房间、会议场地及时间。到了2003年9月底、10月初,河套酒业要求进驻酒店布置会场时,时代广场酒店却将原本租给河套酒业的部分用房和场地“一女二嫁”,租给了第三方,并告诉河套酒业,如现在需要场地,只能安排在店内一桑拿洗浴中心进行,别无其它办法。
由于时代广场酒店未事先明确告诉河套酒业这一情况,在此之前,河套酒业已在许多媒体上刊登出新闻发布会、招待会的举办地址,因而,河套酒业无法接受这一突如其来的现实,交涉无果后,通过沈阳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但依然不能解决。河套酒业于10月4日上访辽宁省委和省政府,之后,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时代广场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12万元,并在指定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
不难看出,发生沈阳时代广场酒店之风波,其诱因是钱在作怪,其本质是缺乏诚信。河套酒业与时代广场酒店的合同纠纷有待有关部门裁决,但此纠纷留给人们的思考值得重视。诚信是现代文明的重要基础和标志,人无诚信不立,业无诚信不兴,社会无诚信不稳,市场无诚信就难以健康稳定发展。西方一位哲学家说过:丧失了财富,可以说没丧失什么;丧失了健康,等于丧失了某种东西;当丧失品德和诚实时,就一切都丧失了。所以,我们应从战略的高度和发展的高度来认识诚信经济的重要性。
中国作为WTO正式成员国,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入到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中,在市场规则方面就必须与世界接轨,尽快建立起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秩序。因而,诚信问题就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与重视。
2、中国的信用状况。
  目前,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存在极其严重的信用危机。不少企业对诚信的违反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故意违反。不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本身就不具备诚信意识,不根据诚信准则行事。为了谋取自己的短期利益在经营过程中自觉不自觉违背了诚信的原则。(2)有些企业自身比较重视诚信,却能容忍其他企业的无信。据有关资料统计,对贿赂客户的容忍率为71.3%,对短斤少两的容忍率为55.4%,对打不实广告的容忍率为55%。这样的容忍度无疑为“无信”提供了温床,助长了无信之风的蔓延。(3)组织诚信与个人诚信的冲突。在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充分、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处于失范的状态,利益失衡。在企业与经营者,企业与职工,经营者与职工,企业与国家,企业与消费者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均存在不平衡。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组织诚信往往会与个人诚信发生冲突,最终既影响个体又影响组织。
  3、诚信危机的成因。
我国是一个讲究“德”的国度,很早就有“正其道以某其利,名其遭以计其功”之说。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信用危机却表现的如此突出,究其原因如下:
  首先,是信息的非对称性。交易双方所了解的信息不对称,双方可能了解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信息,从而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在交易过程中做出利于自己的选择.而且在隐蔽成本小于其所带来的收益的时候,这样的行为就会大量发生。
  其次,是信用基础薄弱,产权改革不到位。市场主体的自有财产是他们承诺付还债务的信用基础。而在我国的产权结构下,产权不清,政企不分,市场主体处于失范的状态。改革后,各市场主体的经济地位相对独立,但是对国有企业而言,很大一部分还并不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责任的经济主体,他们以一种事不关己的态度来对待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道德风险也就由此而生。
  再次,是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过渡的特定时期,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多是粗线条的,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以及实际被遵守的程度均与要求有一定的距离,其结果是诚实信用的传统道德受到冲击,于是我们在建设市场经济过程中陷入了一种怪圈:一方面各种市场法制规则不断完善,市场运行有法可依;另一方面部分市场主体个人信用沦丧。最近接连发生“银广夏事件”和“仪科惠光案”都是信用危机的显著体现。更有经济学家认为,目前中国经济的首要问题“不是需求不足,而是信用不足”。
  最后,政府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无信行为。地方政府—方面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常常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而一旦出现问题又推卸责任;另一方面,不少政府部门干扰执法,纵容包庇不如期归还债务的企业或个人,特别是本地企业和居民,客观上也助长了这一不正之风。
  三、为信用社会打造法律基础。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境内上市外交股限于以下投资人持有:(1)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
资股其他投资人。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不符合规定条件投资人开立B股帐户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对B股市场的分户发展十分不利。现要求你们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禁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人开设B股帐户。
对已经开设的B股帐户,你们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B股帐户,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提出处理方案,并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以逐步妥善解决B股帐户的遗贸问题。对在B股帐户规范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各种问题,要认真防范,妥善处理,及时向中
证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