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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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近期内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规定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一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近期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核定住房建筑面积应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解决。
(一)由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二)劳动模范、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优抚对象;
(三)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造成困难的家庭;
(四)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户口迁入黄石不足一年的;
(二)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的。
第十条 因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而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离婚不足一年的;
(三)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商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但原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离婚时间超过五年的家庭除外。
(四)非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五)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六)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土地出让净收益是指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控制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坚持保证质量、合理安排区位的原则,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行政划拨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各经营单位按最低标准收取;政府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等申请资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及时审查并据实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收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与生活困难程度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财政、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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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加强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确认公司的合法地位,保护公司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经济实体,有独立财产,能承担经济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二条 开办公司,必须依法向所在的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准予经营。未经核准的公司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户。
第三条 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 (包括租赁的)。经营批发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仓储等设备。
第四条 公司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从事劳务、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的公司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担保;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必须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得视为公司自有资金。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应提供资信证明。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 公司必须有十名以上固定从业人员,有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从事各种科技咨询服务的公司,必须有相应的专业科技人员,如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律师等有技术职称或有同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兼职技术人员应有本单位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证明。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设备、技术条件和经营能力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但必须要有主营业务。
第七条 开办公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副本:
1、开办公司的申请报告。
2、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全民所有制公司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公司由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主管部门的其他公司,直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从事有特殊规定行业的公司,必须有专项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联营公司需有联营各方的合同或协议书。
4、公司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如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应注明对担保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责任),银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5、公司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和人员名单。
第八条 公司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明确以下内容:
1、公司的宗旨和公司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及隶属关系。
2、公司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核算形式、财产归属。
3、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4、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法人代表、管理办法和分配形式。
第九条 公司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并冠以所在市、县的地名。在市、县范围内,公司不得重名。使用市、县 (区)、省名的要分别报市、县 (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的应是全国性公司,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开发公司必须明确是开发某种产品、某项技术或某个行业,并具备与开发内容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能力。
称总公司的应有下属分公司,并应有组织章程、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自称或挂名为总公司或分公司。
第十条 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改名、迁移地址、抽调资金、变更经营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等变更事项,均应向原批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受,原订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国家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经营业务应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经营,不准就地转手倒卖;不准以假合同骗买骗卖、买空卖空、哄抬物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的税务登记.
满一年时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一年以上者,视为歇业,应缴销其营业执照。公司每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一次年检手续,提交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公司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公司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
、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银行帐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营业执照的; (五)从事非法经营的。
第十四条 以“中心”命名的企业,开办条件原则上比照本规定各条审核。商业贸易“中心”应是以批发为主的企业。科技服务等“中心”应在技术等方面,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作为“中心”的指导辐射作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有抵触,以国家法律、法令和规定为准。



1985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号
2000-01-19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向总局提出关于原挂靠国家税务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如何审批的问题。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负责原挂靠在省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地市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县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
二、凡已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过企业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将脱钩改制的资料,(包括:脱钩改制的有关文件、财务报表、产权登记证等)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到财政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三、凡已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过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到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