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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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5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2月10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实行政府扶持、市场引导、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着力培育创业主体,搭建创业平台,完善创业优惠政策,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原则。加大政策扶持,改善创业服务,提高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创业能力,强化自主创业在就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坚持创业促进就业原则。把创业促进就业作为全市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落实各项创业促就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鼓励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以创业促进就业。

(四)坚持平等就业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益。禁止就业歧视,实现公平竞争,平等就业。

(五)坚持城乡统筹原则。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三、创业服务

(六)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制定切合实际的创业扶持政策,提供专家咨询、项目推介、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创业资源信息,健全创业就业服务体系。

(七)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创业活动。要将农民工纳入服务范围,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服务。

各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完善相应的扶持创业促就业的具体办法。

四、扶持政策

(八)经济发展政策。协调产业与就业政策,通过落实小额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发展区域间贸易合作,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拓宽创业渠道,实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九)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税收优惠。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人每年48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户每年8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金融支持政策。市内中小企业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5%)以上的,提供小额信贷支持,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小额信贷的管理办法按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兰银发〔2008〕211号)文件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创业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掌握在2-5万元。按照省、市规定的范围认定微利项目。反担保人除同级财政统发工资对象外,电力、电信、移动、邮政、烟草、盐业、铁路、工商、税务、金融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也可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展期和贴息仍然按照省、市已有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市内异地自主创业的,可在当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一)土地优惠政策。对劳动者自主创业开办的各类企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按照市政府关于《平凉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财政保障政策。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内足额列入就业专项资金,并保证每年有所增长。就业专项资金的10%可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保险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就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当年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仍由本人负担。

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政策,对未参保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年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创业就业援助政策。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妇女和残疾人,在证照办理、项目审批、创业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免费服务。

(十五)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创业就业政策。实施“双导就业”工程,即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非公经济组织就业,倡导非公经济组织积极接收普通院校毕业生。在非公经济组织工作的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后,在企业服务的时间连续计算为工龄。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六)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劳务经纪人等劳务中介组织。鼓励农村富裕劳动力“走出去”创业和返乡创业,提供创业项目咨询指导,优先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小额信贷支持,享受免费的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同时,在其户口转移、子女就学、经济适用房申请和廉租房屋租住等方面,享有与城镇其他人员同等待遇。

(十七)创业培训政策。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整合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资源,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各类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创业培训体系;整合“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各类培训项目,统一规划,分类实施,提高效益;整合农牧、扶贫、教育等培训资金,突出特色,提高培训质量。

积极争取中央、省就业资金支持,同级财政当年预算就业专项资金的50%用于创业培训。对开展创业培训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补贴的办法,安排培训补贴。

积极推进创业实训项目试点,形成创业实训与创业培训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创业者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搭建创业实践的平台。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优化工作程序,切实为各类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培训服务。

(十八)职业技能鉴定政策。鼓励创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优先安排免费的创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创业者素质。

(十九)失业调控政策。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失业监测体系和失业预警机制,探索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不断加强对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二十)奖励引导政策。建立市、县(区)政府创业奖励基金,对本年度获得省、市认定的创业先进个人和先进企业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五、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把创业促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整体工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二十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总体工作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发改委要做好创业项目的规划和审核;人事部门要做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人群创业就业工作;经委要做好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工作;建设部门要做好创业者经营场所和场地的规划使用;农牧、扶贫部门要做好农村产业培育和创业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创业就业所需资金的投入;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创业者提供小额信贷和资金扶持。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创业就业工作格局。

(二十三)加强创业指导。各级就业服务(促进)中心要切实做好创业指导工作,注重市场引导的创业动态,做好各类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前景分析,不断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创业指导,提升服务水平,为各类企业创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十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合实际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好舆论宣传工作。要重点发掘宣传各个部门、各类企业和创业先进个人在创业促就业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创业精神,树立“创业有功,致富光荣”的价值观念,营造优良的创业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六、其它

(二十五)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和失地农民。

(二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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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高[2005]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特制定《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普通高等学校为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单位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普通高等学校为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单位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经研究决定,批准部分早期申报并经复审条件合格的高校为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单位(含运动项目)(见附件)。新增试点高校自2000年开始招生,按原国家教委《关于部分普通高等院校试办高水平运动队的通知》(教学厅〔1995〕7号)的有关招生规定执行。
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学校认真学习原国家教委《关于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87)教学字008号〕及教学厅〔1995〕7号等有关文件,按照有关管理、评估办法,严格招生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各项工作。

增设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大学及运动项目名单

1、北方交通大学 羽毛球、男女排球
2、华侨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羽毛球
3、西南交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男子排球
4、东华大学 男子足球
5、东北大学 冰雪、田径、男子篮球
6、沈阳工业大学 田径、男子足球
7、国防科技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8、哈尔滨师范大学 田径、冰雪项目
9、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男女篮球



20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