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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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规范监管活动,确保工程安全、资金安全和干部安全,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发〔2007〕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范围主要包括:
㈠ 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㈡ 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㈢ 各县市(口岸)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㈣ 有群众投诉举报并经立项调查的项目。
对㈠、㈡、㈢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部、建设组和监督组。监督组由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能独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条 对列入监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㈠ 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评等项目建设前期手续情况;
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等;
㈢ 招标公告内容、公告范围、招标方案的确定、材料采价、图纸答疑、设计变更、招标控制价的审核等;
㈣ 投标企业报名、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
㈤ 项目施工(含监理)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标结果的确定及公示、工程合同等;
㈥ 材料购进、见证材料取样等;
㈦ 资金管理和使用、经济技术签证制度执行情况;
㈧ 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
㈨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事项决策情况等;
㈩ 建设单位(或业主)、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质监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人员配备、到位及履约情况等;
(十一) 其他应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四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建设单位(或业主)、监督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廉政双书”制度,即: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纪检监察机关签订《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廉政承诺书》。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必须对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进行市场采价,作为编制工程预算的依据。
采价方案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制定,监督组审定后方可执行。参与采价活动的专业技术类人员不少于采价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采取比选、抽签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加强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监督。招标控制价编制完后,在监督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师组成审核组进行封闭式审核,审核结果报监督组审议,由建设组确定,并按程序备案和发布招标控制价。
第九条 实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的审核制度。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布(出售)前须报监督组审议后,按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招标公告须在新疆经济报、博尔塔拉报、新疆建设网等相关媒体同时发布。企业可采取网上或携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条 实行资格后审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技术标合格制评审法,取消建设单位(或业主)评委,所有评标专家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含施工、监理及委托代理招标合同,下同)之前,须报请建设组审议后,提交监督组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或业主)根据会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未经审核不得签订。
第十三条 加强对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变更中标承诺的项目经理(或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相关人员。若需变更,须经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四条 加强对施工单位、监理人员的日常监管,推行“每周例会制”和“施工企业项目班子、监理人员考勤制度”。考勤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监督组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设计变更和经济技术签证环节的监管。对涉及工程造价增减的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报请建设组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监督组审核同意后,交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济技术签证须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严格对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中标单位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业主)、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严格落实项目跟踪审计制度。未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拨付(支付)工程建设尾款。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其单位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当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优;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 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㈢ 依法应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㈣ 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㈤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㈦ 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健全市场诚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企业(含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在博州行政辖区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㈠ 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的;
⒊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⒋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⒌项目经理违反规定同时承建两个及以上在建项目的;
⒍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及其他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⒎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工的;
⒏其他不良行为。
㈡ 监理企业、监理人员:
⒈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⒉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⒊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正确履职,监管不到位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⒋未按投标承诺配备监理人员的;
⒌未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⒍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⒎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同时担任三个以上在建项目总监的;
⒏监理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⒐其他不良行为。
㈢ 招标代理机构:
⒈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⒉在编制工程招标控制价过程中,有明显缺项、漏项、错算或计算不实的;
⒊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⒋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的;
⒌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⒍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
⒎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监管的有关人员在项目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监察局会同自治州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口岸)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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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在评价报告或复核结果经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或复核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审批通过后,其工作报告和审批结果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其抗震设防的依据。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示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并据此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第七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高速公路、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一级堤防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厂工程;超出33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重要的医疗建筑设施、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本行政区域内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需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监测台站密度较小、野外地质调查工作开展较少、地震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违反《防震减灾法》等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震办关于开展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请示的通知》(襄政办发[1993]4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