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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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任命。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专门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公文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办公自动化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负责人大工作理论研究,起草综合性文稿,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
  (五)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
  (六)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人事、干部培训和机关外事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
  (五)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部分变更以及财政决算的具体工作;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七)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
  (九)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十)围绕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负责地方性法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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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起源于西方,为当前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采用。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了明确规定,英国、美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但是都认可夫妻约定的契约具有优先效力。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及约定后的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法律地位。自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完善的阶段。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要采用约定财产制,无需公证,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就可实行。可以说夫妻约定财产操作上简便易行,然而在新《婚姻法》施行11年来,据不完全统计,城市仅有 27%、农村仅有 1.1%的家庭希望采取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真正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更是少之又少。可见,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普及与推广极其缓慢。笔者以为,思想观念是制约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广泛施行的重要因素。

  二

  在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产生以后,资本主义制度强调生产社会化,必然要求产商品贸易的自由,贸易自由就必然要求贸易主体之间的平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就提出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满足这种要求。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西方法学学者也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因为婚姻是契约,所以婚姻缔结的主体就有权对他们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就产生了,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运作已经相当成熟。

  另外,西方国家大多是信奉基督教的国家,在西方主导人们生活方方面面的是《圣经》中的基督教的思想,基督教的教义和资本主义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的,这就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存在提供了思想基础。

  在《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韦伯提出经过欧洲宗教改革之后的基督教新教直接导致了资本主义精神的诞生。具体地说,他认为加尔文宗的预定论和上帝之选召的教义,导致归正教徒也包括清教徒采取一种和中世纪那种主张远离尘嚣苦身修行的禁欲主义十分不同的“现世”的禁欲主义。这种禁欲主义引导人们在世俗职业中证明自己是上帝的选民,从中寻求蒙恩得救的可能性。这样就把世俗的职业看作“神召”和“天职”,于是商业和羸利成为神圣的事业,与此相联系的是勤勉、节俭、营利这样一些“美德”。这一切都和资本主义精神相契合,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基督教教义还宣扬 “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人无等级贵贱之分,都是上帝的子民;无论是达官显贵还是布衣小民,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法权和机会。“人人平等”的精神资源不仅导致了西方资本主义体制的核心“公民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形成,而且导致了历史上人民对平等、自由的追求和斗争。以这种信仰和理念为基础,不难解释夫妻约定财产制发端于西方。

  三

  马克思主义婚姻观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约定财产制,把夫妻之间关系仅仅局限于契约关系,更确切地说把夫妻关系仅仅看做是一种经济关系,这就无形中忽略弱化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因素。男女的结合,经济上的结合固然是重要的,甚至是婚姻的基础,但是感情因素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因素,必须加以重视。

  中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爱情是无私的,相爱的男女应互相信任,结婚不仅意味着彼此人身关系的紧密联系,更意味着财产的合一。所以,人们便会形成一种习惯思维,一旦结婚便不分彼此,结婚即取得无偿占有、使用配偶财产的期待权,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婚姻不仅是一种契约关系,也是一种伦理关系。一味强化夫妻约定财产,明晰夫妻财产关系,则是对彼此爱情的亵渎。夫妻财产约定容易使夫妻互相猜测,彼此防范,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影响夫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此外,我国的婚姻家庭长期受家族本位思想的影响,认为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家庭财产,应用于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如果婚姻当事人结婚前后进行财产约定,与婚姻的目的相冲突,也表明其不是真心要结婚,而是另有所图,离婚在所难免。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婚姻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要承受很大的社会压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姻当事人采用约定财产制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积极性。

  中国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采用礼法并重的手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封建礼教在夫妻关系上认为“夫者,妻之天也”,强调“夫为妻纲”,强调封建夫权,妇女毫无独立地位可言,妇女依附于自己的丈夫,丈夫是妻子一切行动的准则,这种观念不仅是整个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并且被封建社会的礼与法所确认。并且丈夫又长期依赖于封建家庭,在封建家庭中,在人身关系上,夫妻的地位不平等,妻子的地位低于丈夫;在财产关系上,一切财产都属于丈夫或夫家,妻子没有个人的财产,妻子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和继承权。封建法律规定“子女不可别籍异财”,所以既无独立的夫妻财产更无夫妻财产的约定一说。我们不能无视重伦理、重身份的中国古代礼法传统对婚姻家庭关系长期而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中国,封建社会转型不过百年,要完全与传统割裂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

  综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中国既没有思想基础也没有历史传统。

  四

  在中国,资产阶级共和国的道路没有走通,纯粹的资产阶级思想没有现实的土壤。现阶段我国走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虽然也实行市场经济,但是与西方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有所区别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中国,目前要形成的一元化的思想还很要走漫长的路,笔者以为,当前中国虽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代表的共产主义思想为主导,但是儒家、道家、佛教等传统思想以及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在中国的影响也非常强大。甚至可以说,三种思想相互影响,到底会让中国形成一个怎样的定型一元化思想,还需要很长的实践才能看得清。这种情形下,纯粹一元的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形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要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融合为一体,本身就是异常艰难的。也就是说,在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完善的资本主义制度作依托,也没有定型的资本主义精神作基础,所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必然很难推广、普及。

  当然,目前我国香港地区实行分别财产制,澳门地区规定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作为中国一部分,他们实施这些制度为什么不受传统的干扰呢?笔者认为,香港澳门地区作为殖民地经历百年,资本主义制度在那里实施了百年,并且地域面积小,人口不多,所以比较容易与传统分离。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约定财产制的不普及,就充分说明,传统的力量要比外来的影响强大的多。 

  参考文献:

  [ 1]王志伟,苏贤贵.基督教和现代自然科学的兴起[J].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科版)

  [ 2]周加李.民主在东南亚的前提条件和发展趋势[J].东南亚研究,2004,( 6)

  [ 3]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2005,(3)

  [ 4]白利静,于玲.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08.03(上)

  [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76一177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公所、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八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或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饲料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和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土。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
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
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
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乡村公路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受益村相互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及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亩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198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