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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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6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正常秩序,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海南省木材运输证》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货证同行。
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木材运输证;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四)不按规定期限使用的木材运输证;
(五)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必须具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应的变价款。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而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逃避、阻挠、拒绝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
第十五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运出的旧房料和薪炭材;(四)大宗藤、竹材及其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木炭;(六)活立木;(七)伐根。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其他林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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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704号

2000-09-11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餐厅装修费用摊销年限的请示(津国税外[2000]59号)收悉。关于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资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12.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定

余府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强化医疗安全意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准入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诊疗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医疗机构在核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后,必须按照所核定的类别性质进行经营和管理,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十)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乡镇(街道)开办的国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称医院,只能称“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医疗机构必须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发生医疗事故要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不得采购和使用无“三证”的药品、一次性医疗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医院制剂生产,不得使用麻、毒、剧药品。必须加强药品的保管,严防药品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种类必须严格按相关规定配备。没有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中医机构,不得设中药柜。

(十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制作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制作性病医疗广告。需要制作其他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超范围广告,不得作虚假广告。否则,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任何医疗机构都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防疫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法》及有关医疗、药品方面的政策法规,不得乱收费、多收费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十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卫生统计工作。

(十七)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十八)医疗机构不得随意迁址。特殊情况确要迁址者,须报经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三、医疗机构人员准入

(十九)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考核、考试规定。已实行注册制度的医疗、护理、药剂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二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病床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和相关申报程序,择优录用所需卫生技术人员。从现在起,上述医疗机构所需人员,除少数学历为硕士以上或职称为副高以上的人员经批准后可直接调入,并按老人老办法管理外,其他人员均在批准聘用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各种性质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自由流动,鼓励国有医疗机构人员领办剥离后的厂矿职工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国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辞职创办经济实体或到非国有医疗机构工作或自谋职业,其待遇参照《市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二年内实行去留自愿,享受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待遇,期满后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机关事业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其待遇按照《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流动暂行办法》办理。各类医疗机构新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

未经批准,国有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到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社会个体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

(二十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给无处方权的人员行使处方权(在城区医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独立行使处方权)。

(二十三)新增医疗机构未经认可,不得带徒从医、带教实习。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五、医疗机构设备准入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