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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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和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一般为四至七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并就代表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七)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决定代表团编组方案;
(九)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5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代表团;代表不足十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二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
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的机关负责人参加,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语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需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实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除政府工作报告外,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起草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
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
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推荐组织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主席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旗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提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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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专用网融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专用网融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93号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积极组织学习贯彻,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目前境内外存在炒作有线电视网络的现象;一些地方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利用系统外资金甚至境外资金合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擅自转让或者出售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相关权益,擅自组建股份公司上市等情形。这不仅违反了现行的法规政策,而且对有线电视网络管理和发展造成了不良的后果。为加强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输,维护法规政策的严肃性,现就有线电视网络融资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有线电视网络融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7号令)、《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广电总局〔1998〕230号)等规定。
二、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广播电视网属于禁止类外商投资产业的规定,严禁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
三、根据国办发82号文件中城市市区和县以下广播电视分配网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形成相对完整的专用网的规定,严禁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合股方式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擅自转让或者出售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相关权益,擅自组建股份公司上市。正在策划的,必须立即停止;已经出现违规的,必须予以纠正。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有线电视网络的融资政策,在有关政策出台前,广电总局暂停审批以合股方式融资和组建股份公司上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要根据国办发82号文件中“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建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地(市)、县相应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广播电视传输公司的组建方案,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后实施。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将本通知迅速传达到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广播电视台,切实贯彻执行。对于违反规定仍不改正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和行政责任。


2000年2月23日

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0]178号


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010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8号),两个暂行规定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上述两个暂行规定,现就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根据选择的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类别,做好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分类管理,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申请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

二、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为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现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集中办理注册登记。

证券公司应当将公司总部、证券营业部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将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专门研究部门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

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现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集中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应当向证券业协会报送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二)申请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所在业务部门、工作地点等信息;

(三)申请注册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所在业务部门、工作地点等信息;

(四)公司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证券分析师人员管理制度及人员分类情况说明;

(五)公司关于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书;

(六)证券业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证券业协会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步在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录入有关人员的申请材料和相关信息。

四、2011年1月1日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条件,按照本通知附件明确的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为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新增人员,在证券业协会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五、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不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或者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办理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证券投资顾问变更岗位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所在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原注册登记,并为该人员办理新的注册登记。有关人员变更注册登记完成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范析员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监会公告六、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其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离职备案。证券业协会依据公司提交的该人员离职备案材料,办理注销该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所报送的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严格把关,防止出现材料虚假、不实、重大遗漏等情形。

八、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或者变更岗位,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未及时办理离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证券业协会将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九、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送材料存在虚假、不实、重大遗漏情形的,证券业协会将要求其撤回申请材料或者注销相关人员注册登记,并视情节对相关机构采取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十、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自律规范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及时在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中填报人员处理情况信息,并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提交注销有关人员注册登记的申请或者离职备案材料。

十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自律规范等规定的注册登记相关制度的,证券业协会将视情节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注销相关人员注册登记等措施,并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

十二、证券业协会将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有关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doc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D6%A4%C8%AF%CD%B6%D7%CA%B9%CB%CE%CA%BA%CD%D6%A4%C8%AF%B7%D6%CE%F6%CA%A6%D7%A2%B2%E1%B5%C7%BC%C7%B3%CC%D0%F2%BC%B0%D2%AA%C7%F3.128997528765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