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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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用水量按注册水表行度为准。
注册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设计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项目和自来水月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生产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备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备、器具进行检修,预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及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注册水表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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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纳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加纳


中国和加纳发表联合公报(全文)


  2006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在阿克拉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加纳共和国总统约翰·阿吉耶库姆·库福尔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6月18日至19日对加纳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库福尔总统就中加共同关心的问题举行会谈。为进一步加强双边真诚友好的关系,两国领导人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达成广泛共识。会谈后,双方签署了涉及经贸、电信、文教、卫生等领域的合作文件。

  三、两国领导人对近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稳步发展表示满意,愿进一步密切两国高层交往和各层次的友好往来,深化各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业已存在的友谊,深化并扩大中加互利合作。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加方重申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加方声明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加方上述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五、双方表示愿共同努力,挖掘两国经贸合作潜力,进一步加强在基础设施建设、电信和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将继续鼓励双方企业增加往来,扩大合作,并为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中方同意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加方提供援助,为加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中方愿就布维水电站项目与加方进行探讨,寻找双方可以接受的互利共赢的解决办法。

  六、双方同意进一步密切两国在卫生、文教、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中方将向加方派遣医疗队,双方将加强在疟疾等传染病防治领域的合作。中方支持加方发展教育事业,将继续向加方提供奖学金和各类专业培训名额。中方宣布开放加纳为中国公民组团出境旅游目的地。

  七、双方决定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在减贫、债务、联合国改革、人权、反恐等重大国际问题上,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磋商与协调,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事业。

  八、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愿共同致力于构筑中非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双方愿加强磋商、密切配合,为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的成功召开做出积极贡献。温家宝总理转达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对库福尔总统出席峰会的邀请,库福尔总统接受了邀请。

  九、双方对温家宝总理此访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温家宝总理对库福尔总统以及加纳政府和人民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于阿克拉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16号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百色市财政局是百色市人民政府负责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局安排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汽车除外)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于每月底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固定资产(汽车除外)处置,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汽车处置,一律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逐级上报,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坏账处置、存货处置、有价证券处置等,不包括货币资金处置)、对外投资处置、无形资产处置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或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市直主管部门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百色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 30 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备案。

(五)公开处置。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市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引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百色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百色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百色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百色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