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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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工业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工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危害、发展生产的劳动保护方针。
第四条 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坚持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工业管理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组织、检查和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劳动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对各种职业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
第七条 企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劳动保护情况,对生产中的不安全和职业危害因素提出处理意见;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保护的计划和规章制度;
(三)参与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可能发生重大事故时,有权决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向上级反映本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厂长、矿长、经理等)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企业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技术责任。
企业所属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他人违章作业应予劝告和制止,对玩忽职守的人员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条 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制订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种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置有关劳动保护的课程。
第十二条 新职工和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接受安全操作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进入岗位操作。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考试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四章 个人防护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职工就业前,应接受预防性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企业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特殊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合格,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并执行检验、使用制度。
职工应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从事下井、开车、登高或其他危险性作业。

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九条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六章 生产场所
第二十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结构坚固,光线充足,通风良好。道路、管线、桥栈、壕坑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应保持整洁,废料、废物要及时处理,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必须便于安全操作。
生产过程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应分别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二十二条 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分别采取防暑降温和防寒防冻措施。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工程建设和新设备制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方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制造新设备,采用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引进新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

第八章 尘毒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严禁将有尘毒或其他危害的产品扩散、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积极预防和治疗职业病。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计、制造和安装使用盛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设备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
存放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有警示牌。危险区域同周围构筑物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严禁携带引火物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易燃、易爆作业的人员禁止穿带、使用容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工具。
第二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研制、试验、生产、装卸、运输、贮存、发放、使用,必须备有紧急情况处置方案和设施。
第三十条 容易发生化学反应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合装载和存放。严禁雷管炸药在同一库房存在或在同一车厢、船舱混装。

第十章 机械和电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三十二条 机械设备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或保险装置。
机械设备的噪声或振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接近机械转动部位从事检修、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悬挂警示牌。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应安装熔断器或自动断电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气和潮湿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必须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禁止乱拉乱接电线。禁止非电工进行电气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产生高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必须采取屏蔽、吸收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建筑和安装
第三十五条 建筑和安装工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多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由总包单位或现场指挥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安全用具和器材。
各类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管道的敷设和输电线路的架设,机械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筑和安装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高空作业不准违章抛物。

第十二章 采矿、冶炼和轧延
第三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防止穿水、冒顶、火灾、中毒、窒息、瓦斯、爆破、车辆伤害等事故。
第三十九条 冶炼作业场所应划定吊运金属溶液的路线。盛装金属熔液的容器必须干燥,严防炉坑注池积水和地面油污,金属熔液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和钢丝绳必须牢固。严格检查熔炉加料,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条 金属轧延和拉拔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延工艺导喂装置,必须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三章 运输和装卸
第四十一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船舶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车船技术状况和考核驾驶人员。车船的行驶速度和载重、载货高宽限度应符合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专用铁路运输,必须执行铁道部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升、起重装卸设备和装卸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章 木材采伐和集运
第四十四条 木材采伐和集运作业地带,应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四十五条 使用索道集运木材,必须信号准确。
水上集运木材,必须有系排桩,系排趸船和工作漂子等安全设施。

第十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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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
能给予支持。
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还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
第八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的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天数、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在二十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商品价款百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六十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天数。
第十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约定提供商品时限的,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的汇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寄商品。违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或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标明发车时间、班次的,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从事民航、铁路运输、航运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旅游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及投保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违者,应当退
还消费者相关的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十九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条 从事保管、洗衣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照相冲印业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按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和装饰标准、建筑面积、实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交货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诚信交易。违者给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建筑装饰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违反约定条件,必须返工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重新约定的时限完成返工,返工
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的要求,不符合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二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方能安装使用。因计量不准而多收的费
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六条 销售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国家法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受理申诉或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
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先行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工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十倍至五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八)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生活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市、县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治疗的需要及时支付;其余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30日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两国贸易的会谈纪要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两国贸易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在伊拉克共和国副总统塔哈·毛希丁·马鲁夫阁下率领的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九七五年七月四日至七日正式访问中国期间,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贸易问题进行了会谈。
  双方回顾了两国贸易情况,满意地看到特别是近年来两国贸易额的增长,并认为今后两国贸易的发展有着广泛的可能性。
  双方重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继续扩大贸易的愿望。
  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了组织两国间的贸易,双方同意于一九七六年第三季度在巴格达举行会议以签订包括有两国交换商品数量或金额的为期五年的长期贸易计划。

 二、双方将轮流在北京和巴格达每年举行会议,研究上述第一条所提及的贸易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双方将于一九七五年下半年在巴格达举行会谈,以准备和签订用可兑换的自由外汇直接支付的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
  本纪要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穆罕默德·萨布里·哈迪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