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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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 ,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筑、铺设、拆迁、修缮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 、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工业垃圾和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产生单位专 门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刘公岛办事处、孙家疃镇)范围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具体 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城市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发包工作,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协同城建监察机构做好城市垃圾的 管理。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 理。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 时做好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二章 垃圾清运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实行面向社会、公 开发包、平等竞争、有偿服务 的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举办清扫、收集、运输垃圾的专业化服务企业(以下称环卫保洁单 位)。
环卫保洁单位的设立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资格,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袋装化、 分类收集。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环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设施完好,外观清洁。未经城建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
第八条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建监察机构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投放到指定场所,由环卫保洁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宾馆、酒店等各类餐饮服务店、铺和集贸市场因经营产生的垃圾,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 偿清运。带有液体的垃圾,产生单位应密封投放,环卫保洁单位应密封清运,不得对环境造 成污染。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清运 ,由责任单位负责,也可 以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外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统一由环 卫保洁单位负责。
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当地环卫保洁单 位无偿清运。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清运,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没有能力自行 清运的,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运费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运输。
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委托清运城市垃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副本 须报城建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和从垃圾站向处置场运输生活垃圾,必须 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进行,并严格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带泥行驶。车辆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 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必须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处置,严禁在垃圾处理场以外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交 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7日前到城建监察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 城建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单 位或个人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的有 关手续;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省规定标准收取。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减半收取处理费。
居民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免收处理费。户主应当按规定运往市区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 理场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现场的 建筑垃圾和工地生活垃圾 清除干净。工程竣工
验收时,城建监察机构应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 位和个人应向城建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城市垃圾处理场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倾倒。对倾倒的垃圾应及时平整或进行相关处理, 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和场所倾倒垃圾的;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的;
(五)工程竣工后工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清除干净的;
(六)运输途中造成垃圾泄漏、遗撒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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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7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护农村合作经济不受侵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实行部门审计监督,审计业务受审计机关指导。


  第三条 农村经营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任务





  第四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三)经济联合体;
  (四)其他有经济自主权的合作组织;
  (五)使用乡(镇)统筹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管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前条 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承包费、统筹费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
  (三)财产、物资的安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利益的行为;
  (八)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缴纳应缴的罚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八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村经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报当地政府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农村经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计方案确定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计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抄送县(市)审计机关。
  农村经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经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时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复审单位的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经管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农村经管部门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厂评审方法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厂评审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均可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进行审核评定。 

第二章 重点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基础设施: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先进,并配套齐全,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清洁无污染;生产区的清洁道与污染道分设,又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地或饲料地,种牛场有青贮等配套设施;有资料档案管理、疫病诊断室及必备的仪器设备。

  第四条 技术力量:种畜禽场场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配备具有与生产、繁育、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有专门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畜禽品种:必须是对全省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经省级以上审定并批准命名的培育品种(系)或地方两种、国外引入良种或配套系。

  第六条 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猪场
    1、品种(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300头以上;品系达2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500头以上。
  (二)种牛场
    1、肉牛(含兼用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15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3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6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2个;每个品系加系数不少于40个,测定母禽数不少于1600只;
    2、祖代场:母系成年母禽5000只以上(鹅500只以上)。
  (五)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达50匹以上。
  (六)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达500只以上(配套系600只以上)。
  (七)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地方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牛、马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三)羊         基础母羊达150只以上;
  (四)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五)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200只以上)。
  (六)其他畜禽另定。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及经营管理
  一、种畜禽场应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制定有切实可行的选育计划和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根据选育要求建立核心群,按规定参加省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种畜禽性能中心测定和场内测定,开展畜禽良种登记。
  二、品种来源清楚,良源丰富,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三、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其他畜种年更新率保持15%以上。
  四、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继武国家标准有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五、出场种畜禽要有清楚的种畜禽畜场证明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家禽培育品种应提供产品的饲养管理指南。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八条  技术资料: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并按年度整理归档,专人保管。
  一、种猪场要有母猪繁殖配种、后备猪生长发育、育肥猪肥育、屠宰性能测定、公猪精液品质监测、种猪卡片、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 
  二、种牛场要有母猪配种、产犊、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犊牛培育、种牛卡片、兽医防疫、种用公牛应有采精及精液品质,肉用牛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
  三、种羊场要有母羊繁殖配种、羊羔断奶坚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兽医防疫等记录分析,绵羊(绒山羊)应有剪毛量、净毛率测定,肉用佯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
  四、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蛋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兽医防疫、肉鸡、肉鸭还应油料肉比、瘦肉率、皮脂率等屠宰指标的记录与分析。

第九条 种畜禽保健
  一、有防疫、消毒和疫病监测制度,并按照免疫程序定期进行预防注射,保证种群健康正常。
  二、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要纳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疫情监测计划,并有年度监测报告。
  四、场内设有病畜隔离区、死畜处理设施。

第三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种畜禽场应通过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州属场由市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畜牧食品局提出申请,省属场直接向省畜牧食品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表、申请报告、《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食品局核定。省畜牧食品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对书面材料初审合格场,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后的场,由省种畜禽管理委员会会审后报省畜牧食品局终审确定,授予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铭牌。

第十三条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应在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另行提出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凡评定为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的场,将由省畜牧食品局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