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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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专利局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现将《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予以公告。

说明
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单独的专利制度,施行香港《专利条例》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为方便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办理有关申请专利手续,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提交专利申请的问题
(一)提交国际申请
中国专利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和居民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受理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
(二)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的,仍按照中国专利局1995年8月21日公告的《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国际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一)申请人在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中国并希望其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保护的,除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标准专利的请求注册批予手续或短期专利的请求批予手续。
(二)要求获得中国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以中文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该申请已由国际局以中文公布的、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
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或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要求获得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申请人为使其国际申请也获得香港短期专利的保护,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短期专利的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关于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
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四、关于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问题
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除前述通过国际申请途径外)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或《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的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香港《专利条例规则》的规定,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保护的,还应提交包括中国专利局在内的国际检索单位或香港知识产权署指定的专利当局所作的检索报告。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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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1.03.09
青政[1981]61号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无阻,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妥善处理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1979)178号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多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加强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和爱路、护路的法制教育,使广大群众切实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铁路正常秩序,努力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其事故由本人、家属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损失,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的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限界。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路内职工增强责任感,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必须坚守岗位,也要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护桩、警告标志要齐全、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车辆、行人流理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通过检查,已达到看守条件的,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
第四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附近医院抢救,并尽速开通线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火车恢复正常运行。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要按照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在五日内做出处理;多人伤亡重大事故,应由铁路分局主持,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要求在十日内做出处理。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做出处理纪要,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伤者由车站或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押金暂时免收,各地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属于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其医疗的住院伙食费一律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2、伤者住院经医院签定可以也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拒不出院或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当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部门送回,伤者单位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而又属本人责任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出院后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3、因伤致残,家庭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给予埋葬费或火葬费八十至一百五十元;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
4、路外伤亡者为少数民族,其伤亡后确有特殊困难的,上述救济补助金额可酌情增加,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救济补助金额的一倍。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社队、街道、或民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或救济。
5、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的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的规定。
6、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每天按九两补贴。
7、对死、伤者有借铁路自杀、他杀嫌疑时,应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立案,共同调查处理。经认定属于自杀或他杀,或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铁路不负担任何费用,并根据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8、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有关部门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未分清责任前由铁路垫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和铁路公安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或处理。
尸体停放不得超过三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或阻拦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当地公安机关或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对尸体先进行火化或埋葬,然后再进行事故分析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会同地方公安机关,进行拍照并将死者伤情、体貌特征身高及穿戴等情况随生携带物品详细记录,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妥为保存。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迅速调查处理,无主尸体的火化,埋葬费用由铁路负担。
第七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二看、三通过"。机动车辆行车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或钻杆。铁路行人道口及桥梁的行人通道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火车与其它机动车辆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面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非铁路正式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未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随意在铁路沿线私自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私设道口,应由铁路工务段通知有关地方政府和社队立即拆除。对于私设道口,又不听劝阻及进拆除,而发生事故的,概由私设道口的社队和单位负完全责任,并对其负责人追究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正式以文件承认的地方厂自己看守的道口,在管理期间由厂矿企业对安全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 爱护铁路,人人有责。铁路沿线各种标志、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之责,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严禁收购铁路器材。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的,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及时追查,对盗窃分子必须严加惩处,并追赔经济损失。对于收购的铁路器材,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有权追查,并可视具体情节,予以没收无偿地退还铁路。
第九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一律按本实施办法处理。无理取闹者,铁路和地方公安机关有权按章处理。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9年第8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是指商务部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其持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依据许可有效期和范围,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规定的发证机构多次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

  未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出口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四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主管部门。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分为甲类通用许可和乙类通用许可。

  甲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一种或多种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乙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同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同种类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章 通用许可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实施进行严格审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以下简称"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是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 建立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

  (三) 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 申请甲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40份(含40份);申请乙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同种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30份(含30份);

  (五)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六) 有相对固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第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通用许可申请,并向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

  (二) 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保证文书;

  (四) 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证明文件;

  (五) 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情况说明,包括:近两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用户情况说明,包括与交易各方关系、交易情况及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说明;

  (六) 拟申请出口通用许可的物项和技术的种类及相关技术说明文件;

  (七) 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每份合同执行前向最终用户索取相关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的保证文件;

  (八) 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由商务部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谈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了解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验证。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委托专家咨询机构对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的建立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专家咨询机构由商务部确定,并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通用许可:

  (一)企业已建立完备的内部出口控制机制但无法确认其有效执行的;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出口存在扩散风险以及其他不适宜通用许可的。

  第十一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符合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属于通用许可范围,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严禁超出许可范围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或者利用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批复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申领

  第十三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获得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后,凭加盖企业公章的批复文件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的其他程序依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四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要求,有效执行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五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妥善保存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五年。

  第十六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或者在从事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发现,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时,应当立即暂停或停止相关出口活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主动了解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参加商务主管部门举办的相关培训。

  第十八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依照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检查机制执行情况,如实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及通用许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报告通用许可使用情况,包括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时间、物项种类、规格型号、数量、贸易方式、出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以及运输途径和报关口岸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务部应当及时通过"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或其他媒介发布相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委托的专家咨询机构可以根据通用许可经营者的要求,提供相关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检查。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

  第二十三条 实地检查时,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询复制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存的资料等方式对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通用许可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的出口行为,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暂停或停止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必要时,可以撤销通用许可或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通用许可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的,或者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或者超出通用许可范围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出口通用许可,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