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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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5号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具体标准为:生活用水0.80元/吨,工业用水0.90元/吨,经营服务业用水1.20元/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应当安装水表。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未安装水表又无法计量的,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T13—86)》定额标准核定,具体测算标准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必要时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直接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负责收取。
第六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在接到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关闭原有的自备水源。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根据供水量和收费标准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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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民航发[2008]121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

为促进我国通用航空发展,推进通用航空收费改革,现就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关于调整通用航空收费标准和办法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第30号)同时废止。

二、通用航空企业根据各自机型成本,按照作业方式的不同与用户协商确定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

三、为便于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掌握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通用航空企业于每年底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各项作业的平均收费标准。

四、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及时布置相关工作,了解掌握所辖区域内通用航空企业的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各通用航空企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