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贷款操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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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贷款操作暂行办法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贷款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地区专利技术的转化,更好地推进本市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 注册地点为天津地区的企事业法人;
  (二) 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三)发明专利有效期不得少于1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不得少于5年;
  (四)该专利权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
  (五) 已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信贷业务只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业务。

  第三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方式
  (一)符合贷款银行制定的发明专利权质押贷款客户准入条件,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在1500万元以上,事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发明专利权质押贷款,只作为全部贷款的部分担保形式(专利权质押担保权重最高为40%),其余部分借款人仍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贷款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方式。
  (二)对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不符合前款准入条件的发明专利,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借款人通过提供专利权质押的反担保形式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由贷款方(金融机构)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 :
  (一)专利申请未获得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已被终止的;
  (三)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四)存在各种专利纠纷的(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第六条 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程序
  (一)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单位须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有关材料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初步审查;
  (三)初审合格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贷款方出具推荐意见;
  (四)以反担保方式进行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以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单位收到中国知识产权局发送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后,应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备案,由市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贷款方。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单位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 :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授予专利权的公告文件 (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等);
  (三)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前一年度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
  (四)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相关产品检索材料,专利评估机构对专利质权价值的评估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专利权已形成产业化经营的有关材料证明;
  (七)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专利权人同意以专利权出质的书面承诺,如果一项专利存在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则所有专利权人均要书面承诺同意以该专利权出质。
  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须提供的资料以贷款银行的要求为准。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相关的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如有不实,申请人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贷款单位提交的相关产品检索材料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加盖“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贷款初审专用章》,向贷款方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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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误区
——对“法官后语”的思考与探讨

张维璋


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文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法院内部在这方面作出了许多努力与尝试。这些改革加强了裁判文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的说理性、透明度和合目的要求,保障了诉讼的正义性,提高了诉讼效率,体现了尊重诉权、方便民众、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得到了普遍的好评。但是,改革毕竟是一种试验和探索,在许多举措获得赞赏的同时,也有一些改革措施,似乎背离了其设置与改革的初衷,并没有得到预期的一致的支持与喝彩。 “法官后语”就是其中备受质疑的一项改革。
“法官后语”的支持者认为它“崇尚与时俱进的先进文化,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道德,激活长久以来严肃之法律理性,体现判决之道德关怀,裁判的社会效果得以进一步扩展。” 这也是这一改革着力试图实现的理想。它的理想建构是这样描述的:
“个性张扬的法官后语言简意赅,与判决相得益彰,使裁判文书富于动感,富有感召力。法官后语在我国裁判文书领域出现的历史还不长,其定位还有待探索,但相对于裁判文书的既有格式来说,它提供了最有利于法官个性张扬的空间。这类法官后语的结构和功能表现为在事实述写和阐述法理之外以相对独立的形式抒写法官的内心感受,表达法官的道德追问及价值追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文关怀,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裁判文书对社会道德建设的功能。法官后语的主要特色是:言为心声,思想深邃,有法理情融汇之效,兴德法并举之功;文无定式,不拘一格,有严肃批评,也有温情感化;语言活泼,文字清新,或义正词严,或苦口婆心。例如,原告王 XX 、田 XX 诉深圳市邮政局侵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虽然判决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但在言简意赅的法官后语中仍进一步指出了案件所反映的被告在邮政服务方面存在的相关深层次问题,即被告在邮政服务中要求用户使用统一的包裹封装箱是否合理及邮政部门出售的封装箱的价格是否偏高的问题,并提出邮政企业在适应邮政业务现代化要求的同时,如何尽量降低封装箱成本,考量和照顾服务对象的利益的合理建议,揭示了引起案件争诉背后的深刻缘由,有肋于邮正企业反思和守完善相关问题,这个案件虽然简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法官后语注意到了案件所具有的典型意义,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传统的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公共事业如何适应改革形势,摆正自己的位置,迎接市场挑战,提高服务质量,将是一个日益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毫不夸张地说,本判决书的法官后语进一步提升了判决文书的社会效应,表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是就事论事,而是举一反三,作出深度思考,显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优秀的综合素质。”
但是,这一正义的理想事实上很难实现,或者说是在现实中有多少操作性。我们认为“法官后语”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没有解决好,从而陷入了正义的误区:
一、背离裁判文书改革的宗旨,步入改革的误区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最终结果的体现,是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过去的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是说理不足,很难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裁判文书改革写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以展示司法的公正。遵循这一指导思想,裁判文书改革重点应加大法理分析的力度。反观“法官后语”,它不是强化对判决的法理分析和阐释,而是另起炉灶,浓墨重彩地对伦理、道德大书特书,极力渲染。此举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与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将改革引入误区。
二、背离法治原则,动摇公众的法律信仰
裁判文书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而且还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法官用法律对是非对错进行评判,唯法律是尊。法官用他的言行塑造着法律,用其公正和睿智阐释法律的真谛,实现公众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仰。而“法官后语”字里行间无不是法官个人道德、情感的流露。虽然法律和道德多数是相容的,但毕竟有本质的区别。用道德审判影响乃至代替法律审判,是怀疑法治的力量抑或是对道德的崇尚?这又怎能苛求一般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此,人们不禁要问:法院究竟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还是道德的裁判所?法官是护法使者,还是道德卫士?“法官后语”究竟要把人们的信仰引向何方?
三、背离中立原则,影响司法公正的形象
法官在诉讼中的裁判者的角色,决定了法官应遵循被动和中立的原则,居中裁判,以极力避免个人好恶、偏见、伦理道德观点和良知等的感情流露,以彰显司法的公正。什么是判决?判决是司法机关或法官就某一法律事实和关系的是非和实质根据法律作出的判断,是法律意志的表达,它的表达形式就是判决书。简单地说,判决是法律实现的最后手段,其目的是实现法律所设定的价值及与此相应的法律秩序。因此,在判决书中应该排除一切非法律的价值判断因素,而所谓的“法官后语”正是这样一种判断因素。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评价其最高法院是最独立、最不带感情色彩、最值得信任的守护人。由此可见,司法对感情色彩的忌讳已成为国际司法界的共识。而“法官后语”却反其道而行之,极尽道德之教化,凸显人情之能事,欲借此达到以情感人、以情服人的目的。且不说结果是否如其所愿,单这种个人情感的流露,便会使公众对法官的中立抱有怀疑,怎能让公众坚信:公正不会被亵渎?若真的如其所愿,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历经千辛万苦树立起来的还比较脆弱的法律信仰由此而产生了动摇,因为人们从中感悟到:法律已不再有力量。
四、造成基本司法理念和法官角色意识的混乱。按照时下流行的看法,“法官后语”是主审法官在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后,以个人身份就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的道德说理。具体如在一些普通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后,办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以通俗易懂,富有人情味的“法官后语”从道理、伦理、正义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点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谴责、训诫不道德行为,倡导良好的道德风范。在此,我们可以看到两个问题:第一,基本司法理念的混乱。因为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理念和原则,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只能代表法律说话,所有法官在所有判决书上表明的必须是法律的意志。在法官的判决中,只有法律判断,没有任何其他判断,否则就不成其为司法判决了。而所谓“法官后语”则不然,它以道德宣扬为主要内容,试图将两种完全不同层次和性质的行为规范及价值取向合而为一。那种要将判决融合情理和法律,将“法官后语”作为道德教化手段,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等观点,表面上看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但实质上是对判决本身的性质没有从理念上严格把握。第二,法官角色意识的错乱。鉴于法官只能是法律的代言人,故法官在判决书中表明的每一个观点都必须是法律意志的外在表达。但所谓“法官后语”只是法官个人的行为观点,既不代表法律也不代表法院,只能代表他自己。事实上,当法官说“后语”时,他在程序法上已经不再是法官。就此而言,“法官后语”这个命题是不成立的。
五、背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损害法制尊严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是“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不承认法律有漏洞”,“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尽管在20世纪,又涌现了如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批判概念法学的自由法律运动,但大陆法系的裁判模式仍不脱19世纪的雏形。而我们的审判模式中就依稀可见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子。法官只能被动地适用法律而不能“造法”,“吃的是法条,吐的是判决”的“自动售货机”的比喻是其形象写照,法官的道德价值判断是应该限制排斥的 。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则不同,判例为其主要渊源,法官不仅可以解释法,而且还能“造法”,其判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英美的几位著名法学家如格雷、彼洛克、戴雪、弗兰克等,都近乎一致地断言法官是真正的立法者,法官所制定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 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由“裁定理由”和“法官意见”两部分组成,“裁定理由”即与我们的判决中的事实和理由大致相同。“法官意见”则表达法官的信仰、观点或感情。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由法官本人署名,通常就是法官的个人意见书。而我国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法律上的判断,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代表法官个人意见。盲目照搬照抄英美法系裁判文书中的“法官意见”的形式,而不去吸收其“裁定理由”的论证说理的精髓,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事与愿违,南橘北枳,而且直接挑战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法制尊严。
六、背离规范的原则,影响裁判文书的统一和权威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同于一般的文章,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裁判文书的改革要在《文书样式》规定的框架内,寻求增强说服力的写作方法。过去的裁判文书之所以让当事人感到司法不公,恰恰说明我们没有按照《文书样式》的要求,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充分的说理。因此,裁判文书改革的关键不在形式,重在内容。而“法官后语”却在现有的《文书样式》模式框架外,独辟蹊径,舍本逐末,搞所谓的“创新”,显然是对裁判文书改革的曲解,是“为赋新词强说愁”的作秀。试想,若全国各地法院都置现有的《文书样式》规范与不顾,随心所欲,各行其是,那么,“创新”的裁判文书将是何等的五花八门,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从何而谈!“法官后语”这一“创新”之作,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与裁判文书改革背道而驰。至少说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文书样式》出台前,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七、背离了司法效率原则,影响案件审结
现在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改革,其目的很大一部分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提倡快审快结,提倡民事、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庭前证据展示、听证,取消审结报告等等,都是对审判予以“提速”。 因此,一方面,撰写一篇劝告当事人的“法官后语”,势必会拖延诉讼时间,与其花费大量精力,费时费力去撰写所谓的“法官后语”,倒不如主审法官在裁判前做工作,将有关劝慰、奉告和解释在调解阶段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不以牺牲裁判效率为代价,则法官往往会因为没有充分把握事件的背后真相而满目“动笔”,使“法官后语”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八、容易带来程序上的混乱
首先,是造成司法改革程序混乱。判决书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件,是表达国家法律意志的一种方式,它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使要进行改革,也应该由国家级司法机关统一考虑实施,而不应该由地方法院随意进行。一个事关国家司法审判方式的改革,由一个地方基层法院来进行,在程序上大有质疑之处。只有如此,才能使审判方式乃至司法体制改革严谨有序地深入进行,避免统一司法秩序内审判方式的多样性,避免有不必要的改革成本和无序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只有如此,司法改革才能有效且有序地达到预期的目的。
其次,是造成审判程序混乱。如果一份裁判文书是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产生的,那么,“法官后语”是代表主审法官的意见,还是代表合议庭的意见?是否也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后再制作呢?“法官后语”是代表法官个人还是代表法院?是否也要加盖法院的公章呢?
九、“法官后语”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许多潜在的危害
首先,“法官后语”不仅不会将法律和道德这两种层次性质不同的规范融合,相反多数情况下可能还会凸显它们之间的冲突,损害判决的权威性。通常情况下,“法官后语”存在的理论依据是对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从道德层面作进一步的诠释,它可能是价值取向一致的诠释,也可能是价值取向完全不一致的诠释。而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来看,后一种情况可能更为多见,更有实际意义。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即试图从情理上说服当事人接受依法作出的判决,那岂不是对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行了否定?值得提醒的是,现在已经有人提出,“法官后语”可以使法官对一些赢了法理却输了情理的案件撰写“判后感” 。要是真的这样,判决恐怕就不再是判决了。
  其次,极有可能会造成不同判决之间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的矛盾冲突,从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在不同判决之间,由于“法官后语”的存在,很可能会导致某一判决的法律判断和判决的道德判断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必然会导致司法判决的非规范性,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可以想像,“法官后语”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不能得到普遍采用。因为在许多领域,如刑事、行政乃至涉外民事诉讼中,显然不太可能采用“法官后语”这种做法,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也并非所有类型案件都适合采用“法官后语”。在此情况下,必然导致司法判决格式的不统一、不规范。
  第四,必然导致不同法官、不同法院“法官后语”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我们必须承认,目前在我国尚不存在一个职业化的法官阶层,所以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们尚没有具备一个职业阶层通常应该具有的职业观念、职业道德和思维方式,各地、各级乃至各个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也参差不齐,而采用“法官后语”必然会因主审法官个人专业素质和道德价值取向的差异导致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看法和不同“后语”。其结果必然是“法官后语”的五花八门,缺乏规范。
  第五,最为关键的是,“法官后语”这种做法有意无意地反映了与法治国家理念相背的思维惯性,有着潜在的危害。有人认为,“法官后语”以先进思想文化为指导,把依法裁判和以德育人结合起来,进一步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是“以德治国”思想的具体体现。然而应该指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它没有正确理解以德治国的范畴和内涵,混淆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界限,其次,它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对立起来;再次,它实际上把“先进文化”和“传统美德”予以对立。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是最高层次的社会规范,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通常情况下它必然地包括被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法律价值取向与道德价值取向有时当然可能会发生冲突,但这只是个别情形,不能因此而将法律与道德对立起来。尽管今天尚未成为法律规范的道德规范明天可能就会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法官的天职决定了他只能代表今天的法律发言,而不能代表今天的道德发言,更不能在判决书阐释其道德观念。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成为法律的道德观念或相应规范是不确定的,可能因人而异,因群体而异,因地而异,因时间而异。这是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之一。而“法官后语”不能排除法官用个人的道德标准代替案件审判标准的嫌疑。中国现代史告诉我们,传统中国文化的一个重大缺陷恰恰是过多地强调了不确定性的道德规范,忽略了确定性的法律规范,其结果是导致了长久的“人治”。所以,我们切不可抱守传统文化的思维模式或者在其影响下无意识地给人治创造可能。不能将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对立起来,甚至用误解的以德治国来冲击依法治国,那样便会使我们的政法体制改革陷入一个永无休止的循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任何一项改革,都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仅靠满腔热情是远远不够的,裁判文书改革也不例外。不当的改革不仅不能如其所愿,反而会导致反法治的恶果。为了改革而改革,随心所欲地标新立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只会将改革引向“深渊”,步入“地雷阵”。“法官后语”没能实现其正义的理想,反而将裁判文书改革带入了误区,这也给我们提供这样的思考:当我们在苦苦追寻法治的同时,法治是不是离我们越来越远了?面对“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算哪里”的司法改革杂乱无章的现状,我们是否应该呼唤有计划的、全面的、根本的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张志铭:《“法官后语”与“情法交融”》,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2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裁判文件附设“法官后语”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七期。
邹平:《学司法公正的载体 司法公开的视窗》,载《阳光下的裁判》,海天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7月。
参看E.M.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曾炳钧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13—120页。转引自贺卫方:《中国古典司法判决风格与精神》。
米健:《司法改革的创新与统一》,载《法制日报》(网络版),2003年3月13日,http://www.legaldaily.com.cn/gb/misc/2003-03/13/content_18491.htm。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31日,转引自:《法制日报》(网络版)http://www.legaldaily.com.cn/gb/misc/2003-03/13/content_18491.htm。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四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办理并负责答复。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围绕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要求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他人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其事由应当清楚、内容明确,并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签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第九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后交其办理。

  第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加强与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联系、沟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综合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先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待解决措施落实后再进行答复;
  (三)确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并加盖公章。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由领衔代表提出,或者与领衔代表共同提出。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意见;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决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分工联系的职责范围,每年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有关事宜。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对其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督办函,承办单位必须自收到督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办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