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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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内交付使用的(以办理全套资料移交手续为准)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高速公路桥等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市城市桥梁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建设、财政、交通海事、公安、物价、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桥梁管理部门需列桥梁检测、养护维修预算经费,后报市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期拨付。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权责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探索建立桥梁养护工程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管线、防雷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速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人为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维修人为经营者,并接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为其产权人。

  第八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经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经依法批准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密集人群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由批准该活动的职能部门同时告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内的水域、上游6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其紧急抢修的城市桥梁通行时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检查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技术状况的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其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I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两个等级:

  合格级——桥梁结构完好或结构构件有损伤,但不影响桥梁安全。应进行保养、小修。

  不合格级——桥梁结构构件损伤,影响结构安全。应立即修复。

  (二)II-V类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五个等级:

  A级——完好状态,BCI达到90~100,应进行日常保养。

  B级——良好状态,BCI达到80~89,应进行日常保养与小修。

  C级——合格状态,BCI达到66—79,应进行专项检测后保养小修。

  D级——不合格状态,BCI达到50—65,应检测后进行中修、加固或大修工程。

  E级——危险状态,BCI小于50,应检测评估后进行大修、加固或扩建工程。

  遇到此类状态应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设施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活动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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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
(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
(三)围海、填海的;
(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海域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
(二)不得污染海域;
(三)不得损害海域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需改变原批准用途、范围的;
(二)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使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原使用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申请使用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对逾期拒不补办申请使用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使用的海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海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
试论书证的特征

刘福发


  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中,书证具有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特征。具体表现在:
  1.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书证由于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所以通常情况下,能够依据其内容直接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书证一般不需要通过任何媒介或中间环节来对其加以分析和判断,这是书证与物证的一个重大区别,而后者在多数情况下都要经专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甚至通过特殊鉴定手段和方式来对其加以审查、分析和判断。书证作为一种体现证明价值的直接途径,其本身是证明内容与证明过程的有机统一。书证能够以其独特的客观化、具体化、形象化和固定化的文字、符号和图画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内容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书证依其本身所具有的形式和内容,便可直接进入认证过程,而不必像物证那样必须以鉴定或勘验等特殊环节来作为进入认证过程的必要前提。正是由于书证具有这一优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能够收集到书证,便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积极的、显著的效果和证明价值。
  2.书证具有稳定性。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遭毁损,即使是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在英美法系中,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便是书证,因为书证并不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形式那样常常会因为时过境迁和时间的推移而被淡忘或产生记忆模糊的现象,从而影响其证明价值。
  3.书证具有物质性。作为其所反映的内容的物质载体,书证以纸张最为常见,但也包括诸如布帛、皮革、金石、竹木等其他物质材料。
  4.书证具有思想性。作为以人类文明发展的象征——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内心世界或信息传递的物质材料,书证是人的有意识的思想的反映;就书证的内在形式而言,书写或刻印在纸张等物体上的文字、符号或有关图案必然反映出一定的人的思想、事件或人的行为等内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