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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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月24日经山东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
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
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
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
、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
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
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
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
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
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
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
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
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
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
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
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
,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
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
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
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
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
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
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
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
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
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
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
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
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
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
,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
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
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
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
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
备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
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
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
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
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
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
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
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
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
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
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
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
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
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
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
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
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
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
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
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
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
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
,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
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
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
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
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
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
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
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
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
、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
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
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
、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
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
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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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必须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依法打击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加强行政管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六)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与服务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协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严格考评,兑现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健全办事机构,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决定;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犯罪行为,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加强重点人群、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物品的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交通事故;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的检查指导,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和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保安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的管控、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告诉、申诉接访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教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规定、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重点查处领导干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七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与惩处机制。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指导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创建平安校园。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反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网吧和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和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劫船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通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电力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通信、电力设施和利用通信设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币、洗钱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服务机构、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对居民、村(牧)民进行法制、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牧)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禁止家庭暴力,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省、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见义勇为人员和奖励基金提供捐赠。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因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民。对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惩处。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救治。其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五)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和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复议要求的一个月内复查完毕,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单位及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四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六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 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维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房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管理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七条 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赁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外,并处该项房产成交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吊销《拨用旁产使用证》外,并处房产现价3%—5%的罚款;未经批准拆除六成新以上拨用房产的,处以房产现价30%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因弃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拨用旁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全市拨用房产使用变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